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之兄蔡有諒因參加二二八事件及涉 殺人罪,被迫逃亡,逃亡期間,政府機關使用酷刑迫害其母 蔡林阿昌、兄蔡有來,致渠等先後於37年2月5日、39年2月 21日死亡,此情有證人黃淵論、黃仁田可證,被上訴人自應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云云,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 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淵論、黃仁田,除因其上訴程序不合法, 已無調查實體之必要外,亦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新事 實、新證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