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381號
TPAA,96,裁,3381,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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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
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一)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內容已規範到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係屬獨立之行政命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 函釋之適用。且本件系爭應稅土地移轉後之所有人並無變動 ,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自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31條之課稅要件。原審未予採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 ,卻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財政部93年函釋就調高地價行為作出異於內政部所頒 訂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解釋,為何前者之法



律位階高於後者?該函釋有無逾越機關權限?原判決均未予 論列,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為由。惟查:(一)原判決 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以財政部93年函釋作為補徵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仍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 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未增加人民負擔,故該函釋非屬 獨立之行政命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核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暨「上訴人係藉由移轉系爭應 稅土地些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曾友信等3人,再與曾友信等3 人共同購買系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造成土 地存在懸殊比例之共有關係,復於一個月內將系爭應稅土地 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共有物分割,由曾 友信單獨取得系爭應稅土地全部,翌日又將系爭應稅土地信 託登記予上訴人,旋出售予訴外人黃月桃,實乃藉由共有土 地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系爭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 造成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以規避系爭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按,原判決已指明系爭應稅土地之所 有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曾友信,再變更為黃月桃)凡此,乃原 判決駁斥上訴人關於財政部93年函釋為獨立之行政命令,被 上訴人適用該函釋,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系爭應稅 土地所有人並無變動,上訴人未取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1條之課稅要件之主張之理由,自無上訴 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二)原判決亦已敘明「 內政部頒訂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僅係對於土地 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 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調和 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 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 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乃為地政機關之 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 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是原判決業已論斷內政部(或地政機關)與財政部(或 稅捐稽徵機關)各司其職,內政部本於地政主管機關之地位 ,就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所頒訂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 價原則」,與財政部本於財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 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執行所作成之93年函釋,二 者間自無上訴人所謂之法律位階高低及逾越機關權限之問題 。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綜上,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上訴人 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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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