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3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b○○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O○○
P○○
Q○○○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宇○○
地○○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R○○
S○○
T○○
U○○
V○○
W○○
X○○
Y○○
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1之78 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民國 92年11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83247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 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標江翠路段工程用地,被上訴人等對 地價補償僅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4,000元計算,而未予加4成補償,認損害渠等權益,於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仍不予加成 補償,惟建請需用土地人以公告土地現值之4成標準加發給 救濟金。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對渠等所提之異議案有所答復 ,即對前開徵收補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
釋意旨,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有設定地位之效力,係屬創 設處分;又其徵收須因公告或通知而成立,係屬要式處分。 然上訴人於徵收案成立前,以都市計畫已辦理公開展覽與公 開說明會為由,未依規定舉辦公聽會,確立其具體之徵收範 圍與徵收之詳細理由,僅於協議價購會議簡略說明,然因相 關承辦人員之怠忽公告與通知,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此由 上訴人無法提出各次都市計畫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可知,上訴 人之徵收顯有違法。(二)系爭土地雖被劃設於區段徵收區 ,然其實際徵收目的確為進行道路用地之取得,依土地法僅 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異議後,就加 成補償費額改以救濟金方式給予,然其徵收補償方式究屬違 法。(三)系爭土地自70年上訴人辦理防洪三期工程,多次 辦理徵收,如「北區防洪三期工程中板橋堤防、中原堤防興 建」、「板橋江翠區段徵收開發案」、「板橋都市計畫(江 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標 江翠路段工程」等案,被上訴人無法確知其期程、範圍與工 程細節及相關都市計畫之限制,致造成系爭土地所有人土地 利益與機會成本之喪失。上訴人以受到政府限制與政策影響 之不正常房屋交易價量估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按 此金額估計徵收補償費額,未依照地價調查估計準則還原市 場價格,致被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後,不足購回同等品質、 同等面積與同等利用價值之土地,妨害被上訴人之生存權等 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位屬板橋(江翠地區)都市計 畫地區○○○○○道路第5標江翠路段工程用地,係於86年2 月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 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所劃設,並按都 市計畫法第1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之法定 程序,自83年9月5日起至83年10月4日辦理公開展覽30天, 於83年9月23日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舉 行公開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與地點刊登於 83年9月6日之臺灣新聞報。又本件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故需用土地人板橋市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 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免舉行公聽會。(二)系爭土 地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用地(其中五福新村為甲種建 築用地),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 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 江翠地區)案」,將其納入板橋都市計畫內,考量該地區之 計畫人口、公共設施容受力、整體開發上之效益等因素,該
地區須提供公共設施上之回饋負擔始得維護該地區之整體環 境品質。又為顧及區內現住居民之權益及該地區業已成為合 法密集聚落之現況,業於91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 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 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規定:「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 時得改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以92年11月13日北府地 用字第0920683247號函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不加成)作為徵收補償依據,被上 訴人等認不加成補償造成損害,嗣經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2條規定提請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3年第1次會議復議結果 ,以:「土地使用管制係為都市整體發展需要而訂定之規範 ,然就估價理論而言,效用決定價格,故土地使用強度為影 響地價訂定之首要條件,合先敘明。查該區原屬都市計畫外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6年擴大板橋都市計畫納入江翠 北側地區都市計畫,五福新村部分為縣側環快之道路用地, 屬區段徵收區,餘經編為再發展區,其建蔽率為50%、容積 率160%,9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目前多 為老舊建物,亟待更新,相較於鄰近一般住宅區(板橋都市 計畫)建蔽率為60%、容積率300%,9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6,100元,其使用強度差異近2倍,其地價當有不 同。」另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被上訴人認為地 價偏低之情形,亦經臺北縣地價評議會再次審議,並無不當 ,原處分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土地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無妨礙 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因徵收之道路用地屬帶狀保留地,劃 屬第304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 補償地價。因第304地價區段毗鄰一側為非都市土地,而毗 鄰另一側為住宅區區,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000元,上訴人乃按每平方公尺34,000元,提交臺北縣地 價評議會91年第8次會議評定,以上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 償標準,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參考之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不合理云云,惟據為計算基礎 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既於當年度 1月1日公告,該公告即為一般處分,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為不服之表示,此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 可稽,顯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本件據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自無從再爭執 其取樣之是否違法。再者,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外一般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
元,目前多為老舊建物,亟待更新,相較於鄰近一般住宅區 ,9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0元,其使用強度差 異近2倍,其地價當有不同。(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2項之所以規定「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考其目的係因 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尚有差距,為平衡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法律上因而有加成補償之規定。所稱「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係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惟其裁量仍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予加成之裁量,為何有差別待遇之依 據及理由,自應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裁量 濫用之違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蓋基於依法 行政原則,處分既屬違法,除非授益行政處分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考量外,自應予以撤銷,補償加成之成數如有違法,自 無不得撤銷之理。雖內政部89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9064896 號令修正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 ,應於評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 償成數,不得更正。」內政部92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 0920017099號函釋亦同旨,無非係著眼於法律安定性及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信賴保護之考量,惟該函未慮及依法行政原 則,是以若係加成數大於原評議確定成數者,無礙信賴保護 原則,自得更正撤銷之。上開內政部函,在加成數大於原評 議確定成數部分,自得拒絕適用,不受其拘束。況內政部上 開函意旨為「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惟若 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異議而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當然可以更正,否則土地徵收條例規 定之異議、復議相關程序即形同具文,殊非立法本意。是以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為由 ,拒絕加成,應係違法。上訴人將之列入裁量因素,顯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三)本件原評議不加成之理由係以:「歷 年一般徵收地區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區段徵收區則為不加 成,故評議會於審議本案加成數時,除考量公告現值查定情 形外,亦慮及同一區段徵收區內分有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2 種徵收方式,如評定不同的加成數,恐將遭受質疑欠缺公平 性,及當時期盼能推動以公告現值3成獎勵金協議地主同意 先行提供使用,保留日後參與區段徵收開發之權利,以節省 公共建設經費,遂作成本案不加成補償之決議。」惟「江翠 區段徵收區(即本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劃定之區段)已於91
年4月1日決議暫緩辦理開發,以公告現值3成獎勵金協議地 主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方案,亦因開發期程不定等諸多因素, 造成執行面之困難而作罷,使本案以一般徵收報奉核准公告 徵收。」93年1月2日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 亦自承:「有鑑於全縣預定徵收地區均一律加4成補償,惟 獨本案評定不加成,確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本案經綜合 考量結果,確有民眾所陳為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因所處區位 及徵收期程不同而有不同加成成數補償之情況發生。」等記 載,此有93年1月2日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3年第1次會議復議 結果可稽,則上訴人既基於評定當時不加成背景已不復存在 ,應比照臺北縣其他預定徵收地區加4成補償,始為公平合 理。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比照區段徵收區決議不加成補償, 有違平等原則,自具裁量濫用之瑕疵。至上訴人亦認為系爭 土地確有同為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因所處區位及徵收期程不 同而有不同加成成數補償之情況,自應就與本件事物性質相 關之因素為考量。上訴人僅泛稱因系爭土地區內市價成數維 持10成,符合時值云云,惟並無任何調查資料,足資依據, 對於其他同為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加4成補償,其標準為 何,均未見有任何證據,顯見上訴人評定本件公共設施用地 之補償,未盡客觀合理,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四)按救 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加成 補償係屬法定補償項目不同,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 內地字第572840號函所明示:「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 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 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亦同旨,救 濟金與法定補償項目既不相同,自不得將法定補償項目轉由 非法定補償項目給付;況救濟金係由各需用土地人自行斟酌 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而加成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 條及第30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後發給之,二 者主管機關、決定程序均不相同,殊不可混為一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已「建請需地機關以公告現值之4成標 準加發給救濟金,已對系爭土地未予加發4成地價補償有所 補救」,認不必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為加成補償 ,顯係將與本件徵收事物性質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量,應 有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苟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未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即難認為有理由。經查:(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以民國92年11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83247 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標江翠路段工 程用地,補償地價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0元計算 ,而未予加4成補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前開金額補償, 損害渠等權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 對渠等所提之異議有所答復,即對原徵收補償處分(上訴人 92年11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83247號公告)提起訴願, 內政部於93年4月20日決定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另被上訴人之異議,經上訴人送請臺北縣地價 評議會評議,該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不加成之理由係以: 「歷年一般徵收地區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區段徵收區則為 不加成。‧‧‧除考量公告現值查定情形外,亦慮及同一區 段徵收區內分有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2種徵收方式,如評定 不同的加成數,恐將遭受質疑欠缺公平性,及當時期盼能推 動以公告現值3成獎勵金協議地主同意先行提供使用,保留 日後參與區段徵收開發之權利,以節省公共建設經費,‧‧ ‧江翠區段徵收區(即本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劃定之區段) 已於91年4月1日決議暫緩辦理開發,以公告現值3成獎勵金 協議地主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方案,亦因開發期程不定等諸多 因素,造成執行面之困難而作罷,使本案以一般徵收報奉核 准公告徵收。」又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亦 自承臺北縣預定徵收地區均一律加4成補償,惟獨本案評定 不加成,確未符公平正義原則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之異議,經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3年第1次會議 決議,雖不作加成補償(即維持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惟建 請需用土地人以公告土地現值之4成標準加發給救濟金,上 訴人以93年1月30日北府地價字第0930051003號函將前開結 果復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內政部於 93年7月8日決定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亦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由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101號案審理,嗣被上訴人以前 開2件行政訴訟實體與訴訟類型均相同,遂撤回93年度訴字 第3101號案之起訴等情,則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有上訴人93 年1月30日北府地價字第0930051003號函、內政部93年7月8 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84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二)原 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1 、依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3年第1次評議會紀錄所載會議決議
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與同為一般徵收方式取 得者,因所處區位及徵收期程不同而有不同加成數補償情況 ,又因宥於內政部92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099號函 ,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數不得更正,故建議需地機關以公告 現值之4成標準加發救濟金補償。至其理由乃臺北縣全縣預 定徵收地區均一律加4成補償,惟獨本案評定不加成,確未 符公平原則。2、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需地機關臺北縣板橋 市公所已於93年1月間,開始籌款用以發放相當於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4成之救濟金與被上訴人;其於上訴時則主張被上 訴人已領訖前開救濟金等語,並提出發放清冊為證。苟上訴 人前開主張係屬真正,依前開臺北縣地價評議會決議,被上 訴人因系爭土地之被徵收,除領取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 價補償外,另領取相當於公告土地現值4成之救濟金,此項 救濟金似為補足相當公告土地現值4成之地價補償,則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是否未全部獲補償,即非無研求餘地;另被上 訴人因土地被徵收而受領之全部款項即為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即其結果與臺北縣其他一般徵收地區之徵收補償地價之 基礎一致,似已無違於平等原則。3、原判決固已說明發放 補償地價與救濟金之法令依據不同,發給機關、決定程序不 同,惟苟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原無領取救濟金之權,僅因上 訴人為補足補償地價之不足,始另以救濟金名目發放款項與 被上訴人,則此項「救濟金」之性質似非法令所定之正常救 濟金可比。4、原審未遑就本件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發給救濟 金;需用土地人原是否無發放救濟金與被上訴人之法令依據 ;被上訴人是否於領取本件救濟金後,已不得領取他筆救濟 金;被上訴人領取與公告土地現值4成之地價補償同額之救 濟金,於適用稅捐法令或其他法令之作用後,其效果與地價 補償有無不同;被上訴人領取本件救濟金後是否即無損害等 事實予以調查明晰,即認定本件補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尚有未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由原審 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