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2090號
TPAA,96,判,2090,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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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0號
上 訴 人 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民國89年1月至92年2月間止取得韓國三星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184, 877,287元,並申報繳納該部分營業稅款計9,243,864元。迨 至92年7月3日,上訴人以上開稅款應屬其將獎勵金併入應稅 銷售額計算所溢繳之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遭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 所以9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0010985號函予 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與三星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記 載內容可知,系爭申請退還之業務獎勵金稅款,係依上訴人 向三星公司進貨之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業務獎勵金而得,而非 基於提供服務取得,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接 進貨折讓處理,上訴人誤申報為銷項稅額,自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返還。詎被上訴人未釐清上 訴人與三星公司間雙方關係,僅依經銷合約內容逕自認定業 務獎勵金權係銷售勞務性質,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屬違 法。訴願決定復爰引財政部77年8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為由認系爭獎勵金屬於銷售 勞務性質而駁回其訴願,亦有違誤等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給付上訴 人9,243,864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按該日郵政儲金滙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營業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而按上 開經銷合約書內容,上訴人應係三星公司於台灣地區授權AS IC相關產品之唯一經銷商,其於進、銷問並無差價,亦無權 主動更改產品價目表,故取得之獎勵金為其唯一之營業收入



,究其性質應屬銷售勞務,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7年函釋意 旨,予以課徵營業稅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 退稅之請求,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2 年7月3日,以其前於88年I月至92年2月間止,依取自三星公 司之獎勵金計184,877,287元所據以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計 9,243,864元係溢繳之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上開稅款等情,因據提出其與三星公 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及中文譯本暨原文、譯文更正對 照表、進口報單、銀行開狀明細等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於 89年1月至92年2月間止,將取自三星公司之獎勵金共計184, 877,287元申報為應稅銷售額,並已繳納營業稅完畢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其正。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獎勵 金係依經銷契約,而非提供勞務,應按進貨折讓處理,系爭 金額誤申報為銷項稅額,自得申請退還等語。惟查營業稅之 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本件上訴人將系爭金額列報為佣 金收入,帳列銷項稅額項下,為其所自承,果上訴人所稱係 屬進貨折讓一節為真,因進貨折讓係以進貨為前提,應帳列 於進項,與佣金收入性質迥異,帳列科目負正相反對,以上 訴人身為營業人,衡情當對上開情形知之甚詳,其竟將進項 之進貨折讓申報為銷項之佣金收入,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 商業習慣大相逕庭,本難採信;且上訴人迄未更正系爭各該 月份營業稅之申報,以營業稅進、銷項稅額與其當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應納稅額相關連此點觀之,如所言 申報錯誤屬實,豈有置之不理,並任令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亦錯誤之理,所為與常情相悖,殊難採認;叉上訴人主張  其申報錯誤,係以其與三星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為憑,惟依該  經銷合約中文譯本所載「...經銷商為乙方(上訴人)之  唯一身分,...」等字樣觀之,上訴人係三星公司於台灣  地區授權ASIC相關產品之唯一經銷商,甚為顯然,參以其進  、銷價格並無差價,亦無主動更改產品價目表之權等情,益  徵獎勵金乃其唯一之營業收入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前所提中文譯本翻譯錯誤,卻迄未就其原因事實提  出合理說明及相關帳證加以證明,本啟人疑竇,且系爭金額  如係進貨折讓,按理當必先有進貨始有折讓,但上訴人就其  究係於何期營業稅列報多少進貨,嗣於本件當期營業稅何時  產生折讓之條件等節,皆無法提出任何稅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屬可議,所提進口報單、銀行開狀明細等影本亦僅能證明  有該等貨物進口及報關之事貴,均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如  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進貨折讓單等情,其空口徒稱系爭金



  額係進貨折讓,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第  以上訴人申報營業稅既係屬自動報繳,本應就其內容自負全  責,且其申報後復未為任何更正之舉,被上訴人自無調查之  義務,其依上訴人列報內容予以核稅,依行為當時法令並無  錯誤,亦無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並無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敏之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否准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將取自三星公司之系爭獎勵金,列報為 佣金收入,帳列銷項稅額下,並已繳納該部分營業稅款9,24 3,864元完畢。嗣後以該獎勵金屬進貨折讓性質,應按進貨折 讓處理,認其申報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稅款。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系爭獎勵金為佣金收入,並非進貨折讓,已於理由中敘述 甚詳,對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獎勵金為進貨折讓乙節何以不採 ,已一一加以論駁,認事用法均妥適,核無違誤。㈡加值型 營業稅既屬自動報繳,上訴人於申報係,如發現有誤報情事 ,自可更正補報。系爭獎勵金上訴人既申報為佣金收入,帳 列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列報內容予以核稅,實無再 依職權調查是否為進貨折讓而非佣金收入之理,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在稽徵、退稅審核中職權調查之義務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詞,依前說明, 尚不足採。㈢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 雖明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 銷貨折讓處理。然本件上訴人取自三星公司之系爭款項,上 訴人既列報為佣金收入,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亦認 為佣金收入,並非進貨折讓性質之獎勵金,自無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 第0900450957號函所稱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 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之適用甚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列報內 容予以核稅,依行為時當時法令並無錯誤,自無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致盜繳之稅款,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 餘地。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經銷合約,依每月進貨之金額取得 系爭業務獎勵金,應作進貨折讓處理,原審判決疏未引前揭 法令作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尚不足 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適用法規, 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相矛盾等違誤,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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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