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2078號
TPAA,96,判,2078,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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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78號
上 訴 人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鳳山溪整治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 縣鳳山市○○○段1240-1地號等27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民 國92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28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 高雄縣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20211362號公告, 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又為辦理鳳 山溪整治效益評估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縣鳳山市○ ○段1296-9地號等19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93年5月6日台內 地字第093006362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93年5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9503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5月 21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旋上訴人以高雄縣鳳山市○○段 1296-9、1296-32、1296-33及129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 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遠東紡織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設立上訴人,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於上訴人,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92年9月2日起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其中1296-9及1296-33地號土地未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分別為高雄縣政府前述公告徵收,而殘餘之 1296-32及1296-34地號土地依計畫移轉於上訴人,惟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於93年7月8日向高 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高雄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93年 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694號函,以高雄縣鳳山市○○ 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原被 徵收同段1296-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不同,不 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否准一併徵收,高 雄縣政府遂據以93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4號函復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顯然



逾越母法之授權,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 無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關於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 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 基準日起生效。至公司分割一節,雖無如同法第25條相同之 規定,然基於法律事實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企業併購 法第25條應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情形。故基於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25條類推適用於 公司分割之結果,上訴人取得遠東紡織公司之財產,其權利 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生效。因此,高雄縣 鳳山巿埤頂段1296-9、1296-32、1296-33、1296-34地號4筆 土地實應於前述之分割基準日(即92年9月2日),即已移轉 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既為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有請求被上訴人為一併徵收殘餘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 均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 ○○段1296-32及1296-34地號2筆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分割基準 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上訴人,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 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故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記 載公告徵收,所有權人為遠東紡織公司,且鳳山市○○段12 96-9地號土地,高雄縣政府於93年5月19日才辨理公告徵收 ,上訴人遲未辦理本件土地法人分割登記,致高雄縣政府辨 理公告徵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 與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一致之情形。尚無 上訴人所訴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 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此乃顯係上 訴人疏漏辦理本件土地法人分割登記所致。是以,上訴人顯 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之原所有 權人至明。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 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人,係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 充規定,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 例規定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 採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原被徵 收之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而上訴人係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同段12 96-32及1296-34地號土地。是本件原被徵收之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既係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係上訴人,二者並不一致,則上訴人所請,顯與前揭土地 徵收條例第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不符,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次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 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人,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第62條之授權訂定 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 ,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復查,公司法第75條之規 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僅係就合併或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承 受而為規定,並無如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存續公司 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 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 ,已明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生效日 期,自難認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即可推 論分割後之新設公司取得原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 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生效。第查,企業併購係指公司 之合併、收購及分割。關於公司合併部分,企業併購法第25 條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 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公司收購部分,依 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 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同法第25條規 定。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 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 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且分割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之 相關規定事宜,業已明定於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三 節分割專節(第32條至第33條),依其規定,並無準用企業 併購法第25條之規定;又企業併購法第25條係該法第二章合 併、收購及分割-第一節合併專節(第18條至第26條)對於 合併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之規定,分割事項不得適用或 準用,故公司分割仍有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 條規定之適用,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一個月內為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綜上,企業併購法既 對公司合併、分割之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已為分別不



同之規定,自難認有法律漏洞之情事,亦無類推適用法理之 適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高雄 縣鳳山巿埤頂段1296-9、1296-32、1296-33、1296-34地號4 筆土地係自92年9月2日公司分割基準日移轉其所有云云。惟 查,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9地號係於65年9月7日分割出 1296-32、1296-33、1296-34地號,本件1296-9地號等四筆 土地原為遠東紡織公司所有,該公司為因應企業轉型及專業 分工,並使不動產開發等相關業務蓬勃發展,爰依企業併購 法之規定於92年9月2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上訴人,其與遠 東紡織公司之分割基準日為92年9月2日,而關於公司分割部 分,並無企業併購法第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說明,自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自難認高雄縣鳳山巿埤頂段1296-9、1296-32、1296-33、12 96-34地號4筆土地地號土地自92年9月2日公司分割基準日, 已移轉上訴人所有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即符合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均 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云云。查於申請徵收前, 需用土地人高雄縣政府已先辦理徵收作業先行程序一協議價 購,依法通知遠東紡織公司參與協議價購會議,且高雄縣政 府係於92年11月21日辦理徵收公告,則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 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割基準日)以土地分割方式 成立上訴人,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 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高雄縣政府 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故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公告徵收,所 有權人為遠東紡織公司,且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 土地,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才辨理公告徵收, 上訴人遲未辦理法人分割登記,致高雄縣政府辨理公告徵收 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與徵收殘餘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一致之情形。尚無上訴人所訴 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分 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顯係上訴人疏漏辦理鳳 山市○○段1296-9地號土地法人分割登記,而造成原被徵收 土地(鳳山市○○段1296-9地號土地)權利人(遠東紡織公 司)與殘餘土地(鳳山市○○段1296-32、1296-34地號)權 利人(上訴人)不一致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因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坐 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2及同段1296-34地號二筆土 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徒以企業併購法關於公司分割 乙節未準用同法第25條規定,而否認系爭4筆土之所有權於 分割基準日即已移轉於上訴人所有,漠視上訴人所提諸多學 者論述皆已明確闡釋公司分割應類推適用公司合併之相關規 定,致明顯之立法疏漏斲害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亦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原判決就公司分割未能類推適用公司合併之 規定說理不明,亦未具體闡述學者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原判 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6條未逾越母法第8條之規定,其說理未明,對於本 件與該施行細則第6條所欲規範之情形顯有不同應為不同處 理,亦未加考量。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 ○段1296-32及1296-34地號2筆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行 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 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被徵收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 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 備案。」、「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 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 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就 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另「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 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 ,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 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 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 第73條第2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 制。」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原被徵收之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而上訴人係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 同段1296-32及1296-34地號土地。是本件原被徵收之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既係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二者並不一致,則上訴人所請,顯與前 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不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已載明所有權人有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 之使用者」,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其意乃在於原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如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 不能相當之使用,非荒廢其土地,即減少原來之收益,對其 本身利益頗有影響,如不給予一併微收,顯失公平,亦有違 地盡其利之旨。惟倘該被徵收土地及被徵收旁殘餘土地,非 屬同一所有權人,則自不發生有上述不公平現象,是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 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此依法理為當然之解釋。且原判決亦敘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62條之授權訂定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 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 ,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 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予說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未逾越母法第8條之規定,顯有誤會。另關於公司合併、 收購部分,依企業併購法第25條及該法第2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5條固規定,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取得消滅 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受讓基準日 起生效。惟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之相關 規定事宜,業已明定於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三節分 割專節(第32條至第33條),依其規定,並無準用企業併購 法第25條之規定;又企業併購法第25條係該法第二章合併、 收購及分割-第一節合併專節(第18條至第26條)對於合併 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之規定,分割事項不得適用或準用 ,故公司分割仍有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



93條規定之適用,其土地權利變更,非經變更登記,不生效 力。綜上,企業併購法既對公司合併、分割之程序、要件及 法效果事項,已為分別不同之規定,可見該法有意對企業合 併與分割作不同之規範,並無法律漏洞之情事,而有類推適 用法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諸學說認企業分割亦有合併規 定之類推適用,即系爭4筆土地於本件分割基準日即92年9月 2日已移轉於上訴人,徵收及請求一併徵收土地屬於上訴人 所有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一 併徵收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2及同段129 6-34地號二筆土地,即為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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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