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2028號土地,面積15 ,902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規劃為善化鎮 第183之3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上訴人興辦社 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 10月31日府城村字第176620號函准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因上開土地90年7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上訴 人認上開土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情,要求辦理公告更正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經被上訴人以 91年2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10015128號函復上訴人其區段之 劃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 8月6日臺內訴字第0910004143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有未合 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183之4地價區 段,提經91年9月2日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 第3次會議通過183之4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 被上訴人即以9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0910159394號公告善 化段2028、2028-3、2028-4、2028-5及2028-6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上開臺南縣善化鎮○○段2028號土地於91年 4月8日逕為分割為此5筆土地)90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800元,被上訴人並以91年10月17日府地價字 第0910161538號函及91年11月8日府地價字第0910177872號 函復上訴人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 0元。上訴人仍有異議,於91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 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評議善 化鎮○○段2028、2028-3、2028-4、2028-5、2028-6地號等 5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被上訴人旋
以92年9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20153152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 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惟上訴人仍不服 ,遂再提起訴願,要求提高系爭土地90年、91年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250元。案經內政部93年1月28日臺內訴字 第09200082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 爭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予以評議。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對駁回之部 分仍有不服,向內政部申請再審。案經內政部以93年7月6日 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作成再審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於兩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另上訴人因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 公告徵收作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 )工程用地,於91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被上 訴人明知本案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徵收補償標準,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優 先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已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3年7月7 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457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函復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申請 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有所作為,被上訴人應於兩個月內 作成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內政部上開兩件決定書意旨,將系 爭土地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 議決議,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 元,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被上訴人旋即以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 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以94年4月1 日臺內訴字第0940002799號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總共提出16筆區段地價,其中僅有善化鎮175地價區 段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其餘均不符合,基於「臺南科學工業 園區特定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於90 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事實,而該園區1期基地係「非保留 地」,同園區2期基地計400公頃係「保留地」,仍係同一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之土地,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特定區計畫 (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為準 ,據以就系爭土地(為該園區2期保留地),以毗鄰該園區1 期「非保留地」即善化鎮○○○段1416號、1418號、1420號
等3筆土地(屬善化鎮第175地價區區地價(即91年 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平均計算,則系爭土地之91年 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始為適法,而按被上訴人繪製之 「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2期公共設 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以下簡稱套繪說明略圖)自非「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 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乃係被上訴人為壓低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所自行繪製之說明略圖,又非合法之地價區 段圖,且善化鎮第174地價區段、善化鎮第175-1地價區段、 善化鎮第183-3A地價區段及183-1地價區段、善化鎮183-1 地價區段、安定鄉第50地價區段、安定鄉第52地價區段、安 定鄉第15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6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6-A 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3地價區段共計10個地價區段,均係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法自不得列入平均計算範疇內;至於 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5-B地價區段、安定鄉 第17地價區段、安定鄉第52-A地價區段、安定鄉第15-A地 價區段共計5個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 收時,均屬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帶狀保留地 ,自非毗鄰,故不得列入平均計算;況依內政部90年10月16 日臺內地字第9077682號函釋認為,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0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內 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 605459號函及內政部88年10月28日臺內營字第8809981號函 ,足認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計400公頃,係以「徵收方 式」,一次徵收完畢,由行政院國科會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 ,因之,該園區2期基地400公頃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9日公告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件 請求依照善化鎮175地價區段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5 00元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命被 上訴人應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 償地價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興辦事業所需之土地面積大小,是否 為一次徵收或分期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設有限制。上訴 人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以 一次徵收完畢,自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地,似對於法令見解不同所致。所謂「本章規定之其他 公共設施用地」應係指同法公共設施章中除第42條第1項外
所列舉之公共設施而言,包括第44條之「加油站」、「鐵路 」,第46條之「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 第47條之「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 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至於上 訴人認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 屬本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應屬誤解。(二)上訴人引用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 地字第9077683號函釋認為「‧‧‧依上開立法意旨調查地 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地價,係 以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為執行之範圍,故有 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 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 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惟,此函釋 已停止適用。(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之範圍土地 ,係為取得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而徵收,並非為創設「公共 設施用地」,若僅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 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為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 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欠缺法律依據。(四)善化鎮 ○○段2150-2號土地,屬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為臺南 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 94年6月15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安定鄉○ ○段2149地號,屬安定鄉第15-B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 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臺南科 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94年6月3 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被上訴人93年10月21 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辦理,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 第0920062101號函釋,所謂「毗鄰之非保留地之地價區段」 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 內」。因此,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所毗鄰「非保留地地價 區段」除善化鎮第175地價區段外,尚包括善化鎮第174、17 5之1、183之3A、183之1、183之3地價區段及安定鄉第15之 B、17、52之A、15之A、50、52、15、16、16之A、13地 價區段,總計共16個地價區段。(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及內政部(86) 臺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可知,其主要之內容乃在「中央或 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 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科學工業
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並於91年9月9日公 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即是為符合「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之規定,與上述解釋函釋並無不合。至 於內政部88年10月28日臺內營字第8809981號函僅在說明內 政部(87)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內有關說明二中「取得 」之方式。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並不因取 得之方式是一次「徵收」即認為被一次徵收之土地即全部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將無意義。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基地之範圍土地,係為 取得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而徵收,並非為創設「公共設施用 地」,若僅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 」,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定其全部土地皆屬於「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顯然不合。至於何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都市 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87)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決 定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經由 「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系爭土地所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共計有16個地價區段,其中 善化鎮第175地價區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上訴人所爭 執之15個地價區為:①善化鎮○○○段2285號土地②善化鎮 ○○○段1130號土地③善化鎮○○段2013-6號土地④善化鎮 ○○段1958-8號土地⑤善化鎮○○段2150-2號土地,屬善化 鎮第183-3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 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94年6月15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註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 園兼滯洪池用地。⑥安定鄉○○段2149地號,屬安定鄉第15 -B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4年6月3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 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 池用地。⑦安定鄉○○段2082-1地號,屬安定鄉第17地價區 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⑧安定鄉○○段1059地號,屬安定鄉第52-A地 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一般農 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⑨安定鄉○○段2079地號,屬安定 鄉第15-A地價區段,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 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⑩安定鄉○○段1191號土地⑪ 安定鄉○○段1046號土地⑫安定鄉○○段1972號土地⑬安定 鄉○○段915號土地⑭安定鄉○○段975號土地⑮安定鄉○○
段1853號土地。另查上述土地所屬之15個地價區段,於上訴 人系爭土地在91年9月9日被徵收時,均屬毗鄰於上訴人系爭 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被上訴人以善化鎮第 175地價區段及上述15個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 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學園區特定區計畫 (科學園區部分)」,並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 地,即係符合「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內政部86年2月21日(8 6)臺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釋及86年7月12日(86)臺內營字第 8605459號函釋並無不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 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 謂,並不因取得之方式是一次「徵收」,即認為被一次徵收 之土地即全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將無意義。因此,若僅以「臺南科學工業 園區第2期基地計4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 定其全部土地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與都市計畫法 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然不合。至於何者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87 年6月30日(87)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決定之。準此,上 訴人指稱: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內政部(86)臺內營 字第8601831號函、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及內 政部88年10月28日臺內營字第8809981號函,足認臺南科學 工業園區2期基地計400公頃,係以「徵收方式」,一次徵收 完畢,由行政院國科會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因之,該園區 2期基地400公頃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取 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15個地價區段,不屬 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列入計算補償上訴人 系爭土地之標準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三)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對毗鄰兩 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 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是以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 地字第9077683號令因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經內政部以92 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另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 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 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 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足參。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原補償處分,於內政 部為前述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時,尚 未確定,是被上訴人於為前揭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 202976號函之行政處分時,參諸上述說明,該行政處分作成 時,即應適用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 函釋。揆諸上揭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並 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 」之土地,是以上訴人所爭執前述編號⑤至⑨之5個地價區 段,雖原非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係於91年11月25日起始發 布為實施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之土地,然既屬毗鄰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之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另查,上訴人所爭執前述編號⑤ 善化鎮○○段2150-2號土地,屬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 於91年11月25日發布實施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前,原為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6月15 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特定 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另編號⑥安定鄉○○段2149地號,屬安定鄉第15-B地價區 段,於91年11月25日發布實施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前, 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6 月3日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臺南科學園區 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情,亦有臺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94年8月15日所建字第0940011432號)、 臺南縣安定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94年8月15日所建字第0940008235號)、臺南縣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善化鎮○○段2150-2號土地)、臺南縣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安定鄉○○段2149地號)等可憑。是上 述編號⑤、⑥土地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仍屬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甚明,自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 。因之,上訴人指稱系爭15筆地價區段中編號⑤至⑨之5個 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時,依內政部90年 10月16日臺內第字第9077682號函釋,非屬都市計畫區內土 地,且其中編號⑤、⑥之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不得列 入平均計算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被上訴人91年9月9 日公告徵收系爭5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作為 計算補償標準,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
(一)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據以 為處分,自係違背法令,其理由如下:
(1)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違背 法令之事實如次:1.該提案單位為臺南縣政府,而其地價 評議之決議為「照案通過。經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 之處分」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不合,足證被上訴人從未依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 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亦違 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2.其評議之決議「另劃 一地價區段」係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 安定鄉間「安順排水」(上訴人按安順排水之正名為安順 大排水溝)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劃分地價區段,係違 法之理由為:1.與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之規定不符,按其係以跨越善化鎮及安定鄉兩個單位為劃 分地價區段,自係錯誤。又未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註明 區段號」等。2.又按其以「安順排水」土地,係屬帶狀地 形為標的物,而「安順排水」係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 條規定之地價區段之自然界線自不得以安順排水兩側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予以連接為劃分地價區段。3.再則,又其 評議之決議內容,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以那幾個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區號)之區段地價為平均 計算,自無事實上之依據,認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4.又按被上訴人係以重新辦理 另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應辦理公告,因原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者,依「 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 之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為公告更正,惟未據為辦理公告, 自係違法。5.至於其地價評議之決議,雖美其名以系爭土 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新計算,而依其事實係以 「安順排水」屬帶狀保留地作為標的物而按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計算,其法規適用 不當,甚明。自與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 53號再審決定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辦理者不符。 (2)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 作業聯繫要點」第1點及同要點第3點、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加成補償注意事項、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
682號令及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77683號令。惟上述 評議之決議,引用之內政部80年2月27日函為:「查土地 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 ,且於下次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估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係屬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於81年4月6日修正發布前之函釋, 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應辦理公告)自與內 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系爭土 地,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四款以外保留地,以毗 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予以辦理者不合。 (3)依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說 明二之「照案通過」既係以「另劃一地價區段」者,故自 係原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惟被上訴人竟不適用「辦理更正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為公 告更正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上述93年10月21日函通知上訴 人以系爭5筆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 等理由之處分,自無溯及效力,其地價評定之顯然違法, 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關於原審卷第27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答辯,有如下 之違誤,惟原判決予以認同,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1)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繪製地價區段圖 並估計區段地價時,其程序應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劃分地價區段時,以鄉(鎮、市、區)為 單位,予以辦理為前提,惟該套繪說明略圖之上「藍色區 塊」係以跨越善化鎮及安定鄉兩個單位為劃分地價區段, 自與同條第1項規定不合。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套繪說明略圖係不適用現行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3條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都市計畫地 籍套繪圖」、「街道圖」等地價調查估計辦理程序的基本 圖籍及資料為製作或修正者,故該套繪說明略圖,自非地 價調查估計辦理程序之法定圖籍及資料,故其答辯意旨, 於程序上,即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辦理91年公告土地現 值之作業時,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及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針對系爭5筆土地即如「證 物7」綠色圖示之地價區段界線為劃分地價區段並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自有違背法令。系爭5筆土地依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分別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實際情 況面積範圍及地籍所處位置,係在善化鎮○○地段之範圍
內,並沒有如該「套繪說明圖,圖上之藍色區塊」那麼廣 大,又按該藍色區塊內之土地,亦非全為上訴人之所有, 則原判決有不依事實、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 (3)依內政部90年4月17日臺(90)內地字第9006503號函可知,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當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 價區段」為單位,及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保留地,應以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為 單位,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始為適法。 前開答辯意旨,以「圖上藍色區塊」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自非地價區段,不得作為保留地地價區段,即係不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法不合 。另答辯主張該「圖上之藍色區塊內之土地」均全非為每 平方公尺2,000元,自係以該非地價區段為非法辦理及意 圖欺騙上訴人,欲壓低系爭5筆土地補償地價之違背法令 。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套繪說明略圖上之「藍色區塊」既無編 定註明地價區區號」等,自非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0條規定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且亦非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為「公告」之地價區段圖。 (5)上訴人以地價區段圖影本與該套繪說明略圖為比對結果, 發現該「藍色區塊」內之土地屬善化鎮○○段2013-43、 2013-44、2013-46、2013-47號等4筆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且與系爭土地同於91年9月 9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3,300元 ,亦經被上訴人發放完竣。又按上述4筆土地於90年12月1 8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 等9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而系爭土地於同 一都市計畫前,係屬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作建築使用土地,其建蔽率為60%)之事實。綜上,依地 籍圖謄本及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繪套說明略圖所示,系爭 土地同被徵收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工程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毗鄰事實甚明,其地價自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 平均計算,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套 繪說明略圖為計算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88元(維持為2,000元),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誤。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26日、94年11月1日、94 年11月18日、94年12月23日共4次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 狀,及於94年9月2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狀,均 未將上訴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原判決項下,原
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內政部91年8月6日臺內訴字第0910004143號訴願決定,指 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有違誤。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 規定,原行政處分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惟被上訴人及地價評定,均未 依內政部上述91年8月6日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自有違背法 令:
(1)「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次會議評 議為:單獨劃分為183之4地價區段以原農地區段價每平方 公尺1,700元加上核准變更編定繳交之回饋金後,區段價 訂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係濫用「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其地價 評定,顯然違法。
(2)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4 2020號公告徵收,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91年10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10165267號函復,仍有違背法令之事 實,惟被上訴人竟以9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0910159394 號公告「善化段2028號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800元,及公告系爭5筆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800元,均仍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地價 區區地價為辦理,其評定未依內政部91年8月6日訴 願決定意旨辦理區段地價之估計,自未切合系爭土地之土 地實值(即若未被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不合。
(五)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申請訴願再審,內政部於93年7月6 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確定在案。訴願(再 審)決定之理由,自係指摘被上訴人適用法規有違誤之訴 願(再審)決定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 上訴人及地價評定即應受內政部上述訴願(再審)決定之 拘束。系爭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應適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1年9月9日 公告徵收時,其地價補償亦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辦理。內政部上述訴願(再審)決定意旨 ,以系爭5筆土地於辦理9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自 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政部93年1月28 日臺內訴字第0920008285號訴願決定,將系爭5筆土地91 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之訴願決定駁回, 經上訴人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案經內政
部前述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再審決定確定 。故系爭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0元, 並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 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4項規定之行政救濟結果有 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發給之,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補償價額差額於上述 法定期限內發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不適用上述法規, 違背法令。原判決違背法令。
(六)系爭土地係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 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 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土地,並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者。自 與另一則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於91年11月25日 發布實施者。兩者係「都市計畫案名」不同之都市計畫, 且於91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時及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 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尚未發布實 施,故於上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徵收時,仍係「非都市 土地」。原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規定 調查證據,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五以:「次查,本件 經由『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系爭土 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共計有16個地價區 段,…。」:此按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紀 錄之「第3案提案表」全文所記載內容,均無如上述原判 決理由五之次查記載。其評定亦無決議以套繪說明略圖作 為計算系爭5筆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故原判決 以該「套繪說明略圖」作為原判決理由五之判決理由,違 背法令之理由如下:
(1)該「套繪說明略圖」並無指明其為套繪所應適用之法規之 依據。
(2)再由該「套繪說明略圖」之圖上顯示:被劃入該「藍色區 塊範圍內」之土地於91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即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為公告確定之地價區段計有:1.善 化鎮第183之1地價區段其已確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300元(區段地價)。2.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 區段其已確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3.安定鄉第15地價區段其已確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800元。4.安定鄉第16地價區段其已確定之 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等,按其等之區 段地價,均非全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足證係不適用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及不適用現行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5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劃
分地價區段,違背法令。此由該「套繪說明略圖」上,以 目視即可確認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評定之 「另劃一地價區段」以該「套繪說明略圖」之藍色區塊內 為範圍,有顯然違法。原判決據以作判決之證據,違背法 令。
(3)原判決以該「套繪說明略圖」之藍色區塊「範圍外」之土 地係跨越劃分地價區段之界線,即「安順大排水溝」之西 北側,均係以安定鄉為單位之地價區段(按原均屬農牧用 地之地價),自與系爭5筆土地地價區段範圍:即被上訴 人繪製之套繪說明略圖之綠色圖示區段範圍,係依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分別設置為:「自來水用地、綠 地、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所處地籍位置, 係以善化鎮為單位之地價區段,實無鄰接之事實。故原判 決理由五自與原判決理由四之判決理由相矛盾,原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之理由七以:「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 原告(按即上訴人)不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原補償處 分,於內政部為前述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 號函釋時,尚未確定,是被告於為前揭93年10月21日府地 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之行政處分時,參諸上述說明,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