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2060號
TPAA,96,判,2060,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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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60號
上 訴 人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定辦理87莊 建字第881號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原領有83莊建字 第004號建造工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48、249、250 、251、252地號等5筆土地)地下室土石方回填作業(下稱 系爭回填行為),填土棄埋上訴人所有之支撐鋼材,致其財 產受有特別損失,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按被上訴 人收文日期為91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失補償計新 臺幣(下同)15,277,480元,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8日 北府工施字第091020743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不服,逕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2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 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除向本院提出抗告( 按業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確定)外,並於 92年8月2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92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083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0000000000)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 。嗣經內政部重新審理,以93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 66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駁回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回填行為 致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請求金錢上之損失補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 付」,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上訴人如僅訴請課予被上 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補償處分,未必能滿足本訴終局目的-



獲得金錢上之損失補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同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㈡被上訴 人以系爭地下室開挖閒置已久,基地積水甚深,短期若無法 施工,就公共衛生或避免潛在危險應立即回填,以確保鄰房 安全(參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0年8月17日會勘紀錄),依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為系爭回填行為,應 屬「即時強制」性質,並不因以代履行方式為之而受影響, 有訴願決定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可參。㈢系爭工 地之開挖乃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所為; 上訴人係為其架設支撐鋼材以便施作相關工程之承包商,於 日中公司無法續行系爭工程而停工時,並無回填之法律上義 務;上訴人仍於85年8月間委請土木技師擬定回填及拆除支 撐鋼材施工計畫,並已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令暫 緩施行。而系爭工程於起造人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荃公司)及承造人江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接 手後又停工,致生被上訴人90年8月17日會勘結論所稱公共 衛生或安全上潛在危險應立即回填之情狀,故該應立即回填 之危險情狀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拆除鋼材部分,上訴人已 表示願全力配合且已擬定具體計畫,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已有違法(行政執行法第3條參照),自不能認上訴人所有 鋼材被埋而受有特別損失,係可歸責於己。㈣縱認系爭回填 行為係屬代履行行為,而無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 ,上訴人仍得依特別犧牲理論作為請求損失補償之法理基礎 等語,為此,訴請將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 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15,277,480元之決定;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前項聲明之金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 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上訴人前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業經 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其訴。按行政執行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應予補償之 決定,顯非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自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㈡系爭工程自84年開挖後即 已曠廢,經被上訴人90年8月17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會勘, 認其地下室基地積水甚深,短期若無法施工就公共衛生或避 免潛在危險應立即回填;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要 求原承造人或起造人回填土石方。惟因本件起、承造人執業 處所不明,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2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法定程序後,逕行辦理回填土石;



此應屬間接強制方法中之「代履行」,而非即時強制,自無 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適用,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損失補償,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經公告完成法定程序 辦理土石方回填後,經中央信託局及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 訴人遂於90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表示上訴人倘願無償辦理土 石方回填作業,則請於90年11月20日前提報施工計畫書報府 憑辦,逾期未提報,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所作土石方回填作業 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以90年11月12日90北府工施字第41 4132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在案。惟上訴人以90年11月13日偉 字第(90)009號函表示「無能力接受貴局之建議,無償代 行處理」,且遲至90年11月20日止仍未提報施工計畫書。從 而,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取回鋼支撐材料之機會,上訴人 所稱受有支撐材料無法取回之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將系爭 工地回填所致,而係因其無能力取回,與被上訴人所進行土 石方回填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失補償。㈣按法理及司 法院解釋於實務上均非請求權之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336 號、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均提及「依法」補償。故上訴人 如主張係受有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應具體提出所依據之法 律規定始得為之。㈤上訴人90年11月13日偉字第(90)009 號函及其出入料明細單、明細總表、計價憑證等係其製作之 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受 損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行政執行法 第41條所謂「即時強制」所採取之手段及方式,並未排除行 政機關以「代履行」之方式為之,是所必然,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回填行為屬間接強制方法中之代履行,而非即時強制 云云,自非可採。㈡經查,本件前係由上訴人與日中公司就 新泰大郡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部分訂定承攬工程合約;嗣因 起造人日中公司因財務問題,該工地於84年7月3日遭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查封,致其未能履約,惟上訴人怠於依上開工程 合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終止合約、取回上述鋼材並 向日中公司求償。嗣於87年間由昱荃公司接手,以江衡公司 為承造人,於88年6月24日申報開工;惟昱荃公司與江衡公 司實際上亦未施工,系爭工地閒置已久,有新莊市立基里里 長90年7月7日陳情及被上訴人90年8月17日會勘紀錄可參; 本案因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回填作業。上訴人既稱並未 與昱荃公司或江衡公司訂約,竟自84年7月間日中公司違約 後至90年7月間,長達6年間,未依約向日中公司求償,亦不



自力救濟取回鋼材或依被上訴人90年10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 先無償回填取回鋼材(回填費用可向日中等公司求償)(上 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回函稱無法無償代行處理),任令損害 擴大,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又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法律責任及賠償,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利益之考量,不 得已在未待上訴人將地下室支撐之鋼材取回,而實施回填工 作,縱因被上訴人公權力之介入肇致上訴人之損失,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件特別損失補償,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此乃 被上訴人基於主管建築機關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不可怠 忽之權責,並考量公益價值應凌駕於私權之原則而為之決定 。且因上訴人僅願無償提供機具及工人襄助被上訴人,至其 拆除鋼支撐可行性及安全性,並未交由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 專家或機關團體認定之;於90年12月6日協商時亦對此表示 無法配合辦理,又不願承擔拆除支撐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 被上訴人自無法依上訴人所陳進行拆除鋼支撐作業。是本案 執行機關已給予上訴人自行拆除機會,上訴人既不願無償拆 除支撐鋼材,被上訴人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辦理土石方回填, 縱致上訴人財產遭受特別損失,亦係因日中、昱荃、江衡等 公司之違約行為及上訴人怠為取回鋼材所肇致,自不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由,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工地84年7月3 日遭法院查封致停工後,為取回系爭支撐鋼材,曾於85年8 月委請土木技師擬定回填及拆除系爭支撐鋼材之施工計畫, 並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因鄰近居民抗爭而示意暫 緩,有被上訴人之公文書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判決就上開 事證略而不提,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即率斷認定上訴人自 84年7月至90年7月間,任由權利睡眠云云,顯已違反本院62 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載事實內容相反之 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回填行為,直接 致所有之系爭支撐鋼材遭埋沒而受有損失,二者間確有因果 關係。且先前係因被上訴人懼於鄰近里民抗爭,致上訴人無 法取回系爭支撐鋼材,並非日中公司阻止取回,故上訴人於 未埋沒前,對系爭支撐鋼材仍保有所有權。至上訴人是否向 日中公司求償,與本件係屬二事,不能因此論斷上訴人就本 件公法上特別損失有可歸責事由。而自力救濟並非法秩序所 容。又上訴人既非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並無應無償回



填之法律上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未依約向日中公司求償 ,亦不自力救濟取回鋼材或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辦理先無償回 填取回鋼材,任令損害擴大云云,難令人甘服。㈢上訴人僅 為系爭支撐鋼材施作業者,並非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5款之 義務人,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上開建築法規定作為上訴人有 忍受義務之規範依據,於法顯有未合。㈣被上訴人90年11月 12日函暨同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係限期要求上訴人無償辦 理土石方回填作業,而非承諾給予上訴人在何種條件下拆除 鋼材機會之表示(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後從未准予上訴人拆 除鋼材)。且探求上開90年10月30日會議結論之真意,係以 無償代為辦理土石方回填作業,作為允許上訴人取回支撐鋼 材之對待給付;惟無償辦理土石方回填作業(上訴人無法定 義務),與拆除、取回鋼材(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願無償配合 拆除取回,並有90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5日函可參),係 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合理關聯,被上訴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原判決先誤認上訴人有系爭無償回填土石方之義務, 再混淆無法回填土石方與拆除鋼材取回二者,以被上訴人之 上開會議結論、上訴人同年11月13日函復無法無償代行處理 ,及於90年12月6日協商時亦然(上訴人不知有此協商)等 情,誤認已給予上訴人拆除機會,而上訴人不願無償拆除系 爭支撐鋼材,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可歸責事由,及所生損失與系爭回填行為不具因 果關係等節,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㈤又上訴人基於即時強制 之公益需要(參照同法第36條規定),雖有忍受義務;然本 件已逾一般人所應忍受「社會拘束性」之程度,而形成特別 犧牲,參照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 之損失補償法理,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係以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之合法行為 為前提,自無質疑被上訴人可歸責之問題;原判決認被上訴 人基於公共安全及利益之考量,而實施回填工作,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乙節,並非本件請求之爭點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重複原審答辯外,並略謂:㈠上訴人自 85年10月2日得取出系爭支撐材料之日起,至90年12月26日 被上訴人回填完成之日止,共約5年餘時間,均未進行取出 系爭支撐材料之行為。其損害係因原起造人即上訴人之定作 人無故停工,及上訴人怠於取回系爭支撐材料所致,並非因 被上訴人回填系爭工地;縱被上訴人無系爭回填行為,上訴 人亦因無法取回系爭支撐材料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系爭回填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無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85年間即欲取回系爭支撐材料,係被



上訴人不允許其取回云云;惟上訴人進行施工過程中,造成 工地附近房屋龜裂,經被上訴人要求其準備回填計畫書送會 研討,上訴人並未遵循該要求。㈡被上訴人90年11月12日90 北府工施字第414132號函暨同年10月30日會議結論,表示上 訴人倘願無償辦理土石方回填作業,則請於90年11月20日前 提報施工計畫書報府憑辦,逾期未提報,視為同意被上訴人 所作土石方回填作業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90年11月13日( 按上訴答辯狀誤載為91年1月13日)偉字第(90)009號函表 示實無能力無償代行處理等語,並遲至同年月20日止仍未見 上訴人提報施工計畫書,故已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所作土石方 回填作業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支撐材 料無法取回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無由依行 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等語。
七、本院查:
(一)、(第1項)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 、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 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失補償,應 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3項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第4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 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 為之。」為行政執行法第41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因執行機 關實施即時強制,致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而請 求補償者,應先向該執行機關提出申請,若不服該執行機關 所為否准請求之處理,並應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此為法律所明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次按「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訴願人 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 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係 為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所為之規定,故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應指人民意在提起訴願尋求訴願機關對原行政處分重 為審查而言,至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既係請求法院對其 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議為裁判,自不包括在內。
(二)、上訴人因損失補償事件,於91年4月26日(按被上訴人收 文日期為91年4月29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失補償計15,277,480元,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 8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207434號函(即原處分)駁回,上訴 人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原處分,有上訴人於申請時之送達代 收人加蓋於原處分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原處分並無救濟 期間之記載,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即自91年6月1日起 ,計至92年5月31日止;另上訴人設於臺北市,故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適用)聲明不服,均視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所為。 然查,上訴人遲於92年8月26日始提出訴願,有被上訴人所 屬工務局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上 開1年期間;且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 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被上訴人以外機關聲明不服之事證;又上 訴人雖因不服原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於92年6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惟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該起訴行為並無訴願法第61條規定適用。(三)、上訴人在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後,於92年 8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 訟,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判決理 由雖謂:「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因訴之選擇,於91年6月 5日逕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經上開裁定認應先經請求課予 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而駁回原告所提給付之訴;惟查原告於 91年6月間之訴願期間內,業以訴狀表示不服原處分,並請 求給付特別補償損失之意,該訴狀繕本並於91年7月30日送 達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本院91年7月25日90院百審 3股91訴2120號函、被告91年8月9日北府工施字第009104735 31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該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已由原告以 書狀向被告表示之;參照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改 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7號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已於法定 期間(91年5月31日送達後1年內),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之 意,要難認原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被告謂原告所提訴願已 逾期,原處分應已確定云云,容非可採。」惟上訴人向高等 行政法院起訴,並非提起訴願,且如上所述,亦無訴願法第 61條之「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適用。又即 使可認上訴人上開訴狀請求給付特別補償損失,繕本經原審 於91年7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有不 服原處分之表示,然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應於30日 內補送合於規定之訴願書,且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訴願書者」 ,並無如同條第1款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規定,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要件,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



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且無須命補正。上訴人既未於法 定期間補送訴願書,該部分仍不能認有合法訴願。上開原審 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之見解,並非正確。(四)、從而,上訴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行 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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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