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6年度,925號
TPSV,96,台聲,925,20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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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五號
聲 請 人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伊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各節,並敘及該判決違背法令所涉之具體內容。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上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查原判決已詳述:聲請人經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介紹,由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蘇黎世國際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嗣由相對人及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相對人承保,全球其餘地區則由蘇黎世公司承保,保費則由相對人統一收取,原來承保範圍包括HIV及CJD,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起HIV及CJD屬除外不保條款,聲請人雖請陶氏公司為其爭取HIV及CJD列在承保範圍,惟為銜接保險期間,仍同意就未包括HIV及CJD條款之保險續保,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達一致意思表示,相對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費本息即無不合等語。是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實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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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