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律師
黃 雅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戌○○○
號
黃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22號4樓
宙 ○ ○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 ○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玄 ○ ○ 住同上縣新化鎮○○路652巷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承辦員柯正成所謂衛星測點,當場並未指出,亦未在測定圖說公開載明,致其無法請私人鑑定其是否正確,該測量已有違技術規則。次依柯正成之證言,徒以登記簿面積祇供參考,系爭土地測量後面積顯有不足,既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之規定,且上訴人之鄰地大部分為國有地,如依舊地籍圖謄本,應可得確定,而非不得確定,原法院竟以另外界址未確定為其不利之判決,核屬違法。又土地重測,全省均有釘基準點與控制點為測量之依據,該二點應係公開,唯獨土地測量局未釘上該基點,原判決逕予採信,自有不合。㈡依勘驗現場北邊道路為直的,土地測量局所測之地界為斜的,呈東南傾斜狀,筆錄誤載為彎的,與事實不符,該局之測量如屬正確應與北邊道路平行而非呈傾斜狀,原判決論點,殊失依據。另系爭土地前後及路中心均埋有鐵樁,土地測量局未一一指出各該點之所在,以致施測不準確。再原審勘驗現場時南北各釘兩點,上訴人答稱南邊兩點不正確,勘驗筆錄卻載為沒意見,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當場指出測量員所據以勘測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K及1至3各界點位置,復經上訴人對A、B、K及1至3各點位置表示無意見,其餘C至J及4至10 各點指稱毋庸再指看等語,及上訴人就該測量局依其聲請各圖根點位置繪製之「測定圖說」形式上不爭執,再參諸柯正成證稱:我們是根據地籍線來測量,我們控制點是依據衛星科技重新確定,這種測量的誤差是很小云云觀之,足徵如附圖所示之兩造1至10 之邊界點係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由土地測量局專業承辦人員依地籍線所測得,其測量之範圍並非常廣濶,誤差很小,上訴人主張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不正確,
或據以測量之北邊邊界不正確云云,均無足採。則上訴人共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宇○○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趙秋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由該三人於原第一審承受訴訟)所有之同段八三三至八四○地號土地,其界址分別以舊地籍圖之系爭土地經界線即如附圖1至10點之連接線為正確,且對兩造較為有據、公平,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確定界址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