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
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裁定准予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世界著名之高科技製造設備供應商,抗告人以所研發用以測試電子元件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技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獲頒第二○七四六九號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利用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發明專利技術,非法設計、製造及販賣型號為「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產品,並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販售,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抗告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而相對人投資大陸地區之昆山萬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投資資金即暴增近一倍,若相對人於訴訟進行期間將其廠房、生產線等移往大陸地區,或就其財產為任何不利處分,縱抗告人日後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恐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有先予保全之必要云云,高雄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專利權證書、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公證書、專利說明書、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明細、
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及有關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等以資釋明。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專利權證書、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公證書、專利說明書、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明細等證據已足釋明其請求權之存在。另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及有關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分別記載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度累計匯出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為美金七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度累計匯出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此項證據亦足釋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及營業所,並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乙○○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經濟部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乙○○自屬抗告人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委任黃章典律師及張哲倫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代理權並無欠缺。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抗告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代理權有欠缺為由,將高雄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更為裁定,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違誤。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抗告裁定以高雄地院裁定未調查抗告人(為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指摘高雄地院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亦欠妥適。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業已指摘原法院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非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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