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互助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905號
TPSV,96,台抗,905,20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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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
付互助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之人,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公司、個人資產及謀生工具遊覽車,陸續遭債權人假扣押,已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惟原法院以:聲請人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其核發日期均在聲請人提起第一審本案訴訟之前,聲請人又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無資力、且其提起本案訴訟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益難認聲請人係屬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因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之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伊於提起本案第一審訴訟後,復陸續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營運用之大客車經債權人取回,又積欠中央健保局保險費、滯納金,確為無資力之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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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