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883號
TPSV,96,台抗,883,20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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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聲明異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為目的,而金錢債權之執行,旨在求債權全部或一部之獲得清償。是倘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或並無換價可能,甚或屬於無法轉讓之公法上權利,本於「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執行法院應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還債務人。本件既查無再抗告人所指之建物存在,系爭建造執照又僅係表明起造人得為建築之公文書,起造人名義本身乃係人民公法上得建築之權利,無移轉換價之可能性,自無財產權之性質。且再抗告人向士林地院陳報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經發給債權憑證,該法院為免無益之執行,依職權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系爭建造執照之取得,涉及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而有財產價值,執行法院在未經其同意下,依職權撤銷原執行命令,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又就建造執照之執行屬動產執行程序,原裁定未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逕準用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未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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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