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422號
KSDV,106,補,142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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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洪閔芳
被   告 摯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彙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6,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
部分12,799元(資遣費除外),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00 元(計算式:3,00
0 元+1,000 元-500 元=3,5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70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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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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