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884號
TPSV,96,台上,2884,200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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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蘇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轉讓與伊,約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讓與歸屬之基準日。於此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因樹盛公司之前欠有多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稅款、罰款及因工程糾紛之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上開買賣標的因有此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卻未獲置理,伊為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乃先代為繳納上開欠款。扣除伊未付予丙○○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尚受有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請求,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無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可言。若認伊須連帶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又伊既未於買賣契約作保證,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有據。況丙○○對上訴人尚有三百萬元之價款債權,足以主張抵銷。且如附表編號1、、號所列金額,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核與丙○○無關,另附表編號,上訴人曾另案起訴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給付。又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並未通知丙○○,與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不合,應自負其責。縱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非虛,亦屬樹盛公司



應有之負擔,丙○○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得,而伊所負責者僅係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不及於丙○○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乙○○以伊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公司,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本件一切由乙○○負責處理,伊未代表開泰公司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將樹盛公司之牌照、全部股權等轉讓與伊。並約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基準日,於此基準日前有關樹盛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丙○○享有及負擔各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丙○○於其與上訴人間另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又系爭契約書賣方連帶保證人欄載明開泰公司蘇振明(乙○○之原名),該公司並非以保證為其業務,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自負連帶保證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準日前所生之一切稅捐、債務及工程保固責任,均應由丙○○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1─項之欠款,均係樹盛公司於該基準日前所發生而應由丙○○負責清償之債務,亦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堪信樹盛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款項之支出。該附表除編號之八十二年度稅務簽證費用六萬元外,其餘款項合計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均為系爭契約所定前開基準日前發生而應由丙○○負責清償之債務。附表編號各項債務均係以樹盛公司之名義所支出,上訴人主張係伊向訴外人即該公司股東紀榮村借款而以樹盛公司之名義所支付,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向紀榮村借款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債務,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訴請丙○○賠償附表編號所列款項四百八十萬元,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可知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主張樹盛公司給付訴外人尚暉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之和解金四百八十萬元係伊提出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支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雖上訴人陳稱該款係伊向紀榮村借得,惟上開事件第二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倘紀榮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轉入樹盛公司帳戶供該公司支付簽發與尚暉公司之和解金票款二百四十萬元,係上訴人向紀榮村告貸而來,何以



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而甘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其是項主張與常情有違,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況紀榮村陳述之代墊附表款項情形與上訴人所陳亦有出入,則紀榮村證稱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各項債務均係伊向紀榮村借款,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為無可採。上訴人與樹盛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該公司雖清償附表所示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中之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即前述應由丙○○負責清償之系爭契約所定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準日前之債務),上訴人並非當然受有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即非有據。又前述應由丙○○負責清償之債務,因樹盛公司之清償行為而消滅,被上訴人雖受有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其等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既未因此而受有該款項之損害,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本息,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約定,雙方移轉樹盛公司之牌照及股權,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讓與歸屬之基準日,於此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契約之性質,似為兩造約定樹盛公司在上開基準日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擔。果爾,該項債務即應由被上訴人代樹盛公司清償與各該債權人,或由被上訴人提出款項與樹盛公司,再由該公司清償債權人。倘被上訴人不為清償或提出款項與樹盛公司清償,上訴人為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代公司清償該債務,或提出款項以公司名義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代為清償或提出款項之損害。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項利益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審究上訴人有無代公司清償債務或提出款項供公司清償債務,而非審究上訴人代公司清償債務之款項來源或以何人名義清償公司之債權人。原審就此未加釐清,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所稱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之款項係向紀榮村所借,



或與紀榮村證述之借款情形有出入,或該債務係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即認上訴人未提出款項供公司清償債務,或未受損害,於法自欠允洽。又附表編號即樹盛公司八十二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仍應依前述契約約定以該項債務是否發生於上開基準日之前為度,原審徒以上訴人按營業額之比例計算不足採,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本件原審既未查明實情,復未釐清上開法律關係,原判決自難遽予維持,應由本院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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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