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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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百十四萬四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展佑國際理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佑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協助伊向美國 AOB Commerce Inc.(下稱 AOB公司)融資美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作為營運週轉金及建廠週轉費之貸款美金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伊需提出美金五十萬元抵押金為擔保。嗣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與 AOB公司簽訂意向書,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合約,就上開美金五十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伊依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匯第一期抵押金美金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十四萬四千元)至展佑公司帳戶,詎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於翌日僅轉匯美金五萬元與 AOB公司,而將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金額變造為美金十萬元,把所餘美金五萬元侵占入己。旋復要求 AOB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將所匯美金五萬元匯回,惟迄未返還與伊。又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接案費美金八千五百元(折合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另以不正方法致伊誤信上開貸款案已成功,而支付服務報酬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共計新台幣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 AOB公司共貸款美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需自備款美金七十四萬九千元,其先匯其中美金十萬元,伊於收到後即向 AOB公司表示將先匯美金五萬元,再按被上訴人同意之匯款時間表匯其餘款項。且伊係因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將美金十萬元匯至 AOB公司,為免解釋上之困擾,始將匯款金額改成美
金十萬元。又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尚欠展佑公司服務報酬費美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與上開應返還其之美金十萬元抵銷。再者, AOB公司確已同意系爭貸款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展佑公司百分之一之服務費即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且其依與 AOB公司所立之意向書,亦應先付接案費美金八千五百元,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意向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係代表展佑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與 AOB公司之貸款事宜,且受有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處理貸款業務,惟其就AOB 公司貸款美金七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與被上訴人部分,未將被上訴人依約需先給付第一期之質押金美金十萬元悉數匯至 AOB公司,僅匯款美金五萬元,致被上訴人違約無法取得 AOB公司之上開貸款。衡之,上訴人如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以會先扣美金五萬元,嗣又未具任何理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要求 AOB公司匯回另美金五萬元,顯見其係將被上訴人所匯美金十萬元分次侵占入己,參以其將匯款申請書上之匯出金額變造為美金十萬元,企圖欺瞞被上訴人,足證其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 AOB公司通過融資後,始需先付展佑公司服務報酬百分之一,其餘百分之二則於融資完成後一次支付。上訴人於AOB 公司未通過被上訴人之貸款前,即藉詞收取被上訴人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用即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耿慰證稱明確,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該款。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第一期質押金轉匯AOB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AOB公司之融資,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貸款業務,根本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餘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其抗辯已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尚欠展佑公司服務報酬美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美金十萬元抵銷云云,為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美金八千五百元與展佑公司轉匯 AOB公司,作為系爭貸款接案費,被上訴人主張 AOB公司因本件貸款契約終止,已將該款全數匯回與上訴人及展佑公司等情,提出匯款資料為憑,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上開接案費係上訴人為達詐財目的之先行行為,無論 AOB公司有無匯回,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應認亦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即匯款美金十萬元、服務費用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及接案費美金八千五百元)。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未將被上訴人所匯美金十萬元悉數匯至 AOB公司,僅匯款美金五萬元,而將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變造為美金十萬元,並向AOB 公司佯稱因被上訴人懼遭矇騙,要求該公司匯回美金五萬元,於該公司匯回後,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 AOB公司查詢,始知上情等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給付接案費美金八千五百元,及以不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支付服務報酬美金三萬二千五百元乙節,非屬上訴人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開接案費及服務報酬部分之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自非合法,乃原審竟誤為實體判決准其該部分之請求,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上訴人收取上開接案費及服務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侵權行為,且其已解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有返還所收款項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一二三頁),其真意是否追加該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案經發回,應予闡明,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十四萬四千元(即賠償美金十萬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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