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853號
TPSV,96,台上,2853,20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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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返還字畫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王藹雲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聘僱被上訴人乙○○為傭人兼管家,王藹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二一、二二一之一(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二一之二、二二一之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二二一、二二一之一地號上之第一二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八巷三十六號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乙○○保管。詎被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偽造王藹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上訴人丙○○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丙○○乙○○復竊取王藹雲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張大千創作之茄子、溥儒觀音像等二幅字畫(下稱系爭字畫),並盜領王藹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王藹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死亡,伊係唯一之繼承人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返還系爭字畫、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丙○○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如認買賣契約成立,丙○○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與王藹雲或伊,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催告丙○○應於送達起七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即以前述期限屆滿日為解約日,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丙○○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一部廢棄,改判命乙○○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乙○○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自七十一年四月起受僱於王譪雲擔任看護家管,僅負責王藹雲平日生活起居及其交辦事項,並未保管王藹雲之財產、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迄九十三年七月間,因上訴人欲出售王譪雲所有另筆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七樓之房地,王藹雲始將其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至系爭不動產原係王藹雲之胞姐王佩玲所有,王佩玲過世後,由王藹雲繼承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因無人繼承而被收歸國有,嗣由乙○○自行出資,以王藹雲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王藹雲原有之應有部分亦同意移轉與乙○○,作為乙○○之退休金,為免輾轉移轉之煩,乃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與丙○○,伊並無偽造系爭契約書。且丙○○僅係名義提供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能依買賣契約向丙○○請求。縱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權撤銷上開隱藏之贈與登記。再者,系爭字畫,其中溥儒之觀音像,係王藹雲生前贈與乙○○張大千之茄子,則由王藹雲贈與其乾女兒即乙○○之妹楊明惠,由楊明惠委託乙○○保管,上訴人並非贈與人,無權撤銷贈與,乙○○自非無權占有。另王藹雲囑乙○○自上海商銀領取系爭款項,其中三十萬元係用以支付王藹雲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並非乙○○盜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三十萬元本息、返還系爭字畫及請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暨塗銷登記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係王佩玲所有,嗣由王藹雲繼承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因無人繼承而歸國有,再由王藹雲具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申請承購,經財政部同意辦理專案讓售,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其後,王藹雲與丙○○訂立系爭契約書,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丙○○,系爭契約書上王藹雲印文確屬真正。另王藹雲自七十二年間起聘僱乙○○照料其生活起居,王藹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系爭字畫由乙○○占有中。乙○○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自王藹雲在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字畫係王藹雲生前贈與乙○○楊明惠楊明惠部分另託乙○○保管乙節,有楊明惠所出具之陳述書及照片附卷可證。以乙○○長期照顧王藹雲,楊明惠與王藹雲熟稔之情形,王藹雲以其所有眾多之字畫中擇一贈與,與常情並無不符。且王藹雲隻身在台,上訴人長居美國,顯難知悉



王藹雲平日財產處理情形。上訴人雖提出王藹雲臨終前簽署之信函,以證明王藹雲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字畫,惟該信函係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作成,依馬偕紀念醫院有關王藹雲護理紀錄表、證人即看護周貴蘭於另案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足認王藹雲當時已處於臨終彌留前之狀況,無法明瞭信函內容之意義。證人王迪吾雖證稱該信函係其之前探視王藹雲時,紀錄王藹雲口述之內容,再攜回繕打後交予王藹雲簽名,但其並未於簽名當時在場,亦不知王藹雲如何簽名,顯然王迪吾對於王藹雲是否係在臨終意識不清之狀況下,附和他人之陳述,應不甚明瞭。再觀該信函並未具體指明請求返還之物品,而系爭不動產早已移轉登記與丙○○乙○○本無從返還,王藹雲當時如意識清楚,當無不知之理。且該信函內容之語氣,亦全不似臨終彌留之人之自主陳述,復無任何錄音紀錄可供比對,是否確與王藹雲本意相符,亦無從確認。況上訴人自始主張乙○○係趁王藹雲重病精神不濟之狀況下,而有上述不法行為,於此又謂王藹雲於去世前一日意識清晰,得以詳述乙○○所擅取之物件,並知所追討,已有矛盾,尚難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乙○○無權占有系爭字畫並請求返還,洵無足取。至乙○○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十四紙以明前開三十萬元係用以支應王藹雲生病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等。上訴人雖主張王藹雲因重病籌措醫療費用時,曾出售四幅畫與訴外人王聞善,得款一萬四千美元,足供支應醫療費用,無須再託乙○○提款應急,並提出王聞善所立具之書信為證。然該書信並無法證明該款項確實已足敷用於醫療費用,況該書信亦明載王藹雲並未在出售畫作即時取得現款。再依卷附王藹雲之存摺顯示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上旬間,其銀行存款均維持有一百餘萬元,當時王藹雲既急需鉅額之醫療費用,且行動不便,則其囑咐乙○○提領銀行存款以為支應,確合於常理。又依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其支出合計已達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該費用僅係住院支出,尚未包括日常生活之消費,尤其王藹雲為重病之人,其支出自更為可觀。因此,乙○○抗辯系爭款項中三十萬元為王藹雲去世前數月間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支出,並無不當得利,尚可採信。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三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稽。另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乙○○自行出資以王藹雲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另王藹雲原有之應有部分則係王藹雲同意以乙○○之退休金為對價,始直接移轉登記與丙○○,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林雙祿證述屬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王藹雲印鑑章係遭盜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王艷大所證內容,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虛偽無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丙○○,上訴人自無從依



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登記,自屬無據。另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惟丙○○與王藹雲間並無買賣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從而上訴人主張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催告丙○○給付價金,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乙○○固提出楊明惠所出具之陳述書及照片以證明系爭字畫係王藹雲生前所贈與云云。然楊明惠乙○○之妹,亦受王藹雲贈與系爭字畫之人,與乙○○利害與共,則楊明惠所出具之陳述書,可否憑為認定王藹雲確有贈與系爭字畫之事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上開照片亦僅顯示乙○○楊明惠與王藹雲有合照之事實,究如何得證明王藹雲有贈與系爭字畫之情,未見原審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未洽。乃原審徒以該陳述書及照片為據,佐以乙○○長期照顧王藹雲,楊明惠與王藹雲熟稔之情形,逕認王藹雲以其所有眾多之字畫中擇一贈與,與常情並無不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屬速斷。其次,依卷附王藹雲之存摺記載顯示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上旬間,其銀行存款均維持有一百餘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有無須由乙○○先行墊付上揭期間王藹雲之醫療費用,再由乙○○自王藹雲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上述三十萬元償還之必要,殊值推敲。詎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僅以當時王藹雲既急需鉅額之醫療費用,且行動不便,則其囑咐乙○○提領銀行存款以為支應,確合於常理諸語,遽認該三十萬元係乙○○為王藹雲去世前數月間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支出,並無不當得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歸丙○○取得,上訴人自無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登記。另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惟丙○○與王藹雲間並無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催告丙○○給付價金,並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等情,而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於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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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