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國揚即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章國揚即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國揚事務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將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更新工程),委由國揚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之監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訂立系爭更新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更新工程契約),將該工程發由翰龍公司承攬施作。翰龍公司依約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完工報驗,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會同伊與國揚事務所至現場初驗,仍發現二線二道至二線三道蒸酒鍋上方室內舊風管(下稱系爭室內舊風管)尚未拆除之缺失,伊遂請翰龍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改善完成報請複驗。詎同年五月十五日翰龍公司未依系爭更新工程契約附件「交付承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事項」相關規定,向伊報准切割風管之「動火」,並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受訓合格之工程安全衛生人員及工程品管工程師在場維護施工安全;國揚事務所則未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派遣監造人員在場監督,以致翰龍公司下包商即訴外人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時,因離子切割器之火花引起風管內PE泡棉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雖經在場施作人員及伊員工共同緊急撲救,仍然無效,除施工之空調設備付諸一炬外,並延燒伊第一、二生產線廠房,造成該區所有生產設備及備產物料幾乎全毀,共計損失設備毀損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二十三萬餘元、結構安全鑑定費七十五萬元、中路頂棚拆除費十一萬六千元、恢復生產設備費用
七百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以及至九十三年底減少產量所失利益七億多元,合計損失九億餘元以上。陳丁安既為翰龍公司之承包商,係其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翰龍公司應與陳丁安負同一過失侵權責任;且翰龍公司未遵照相關法規注意工地安全及火災之防範,依系爭更新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應就廠商發生之意外事故負責,該火災事故且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請求權並屬請求權競合;而國揚事務所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及工程驗收紀錄之約定,於翰龍公司施工及改善缺失期間,不論是否為例假日,均應常駐工地督導履約。就翰龍公司提送之相關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應核轉予伊,翰龍公司未向伊申請動火許可,國揚事務所難辭其咎,除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其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對之亦有競合請求權等情。爰先為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或各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以:伊承攬上訴人系爭更新工程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系爭更新工程價目表)施工項次〔玖-04 〕記載「既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拆卸移除」單價十萬元,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包予陳丁安之風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風管工程合約),亦限於既設舊有「屋頂」風管拆除,及新設風管安裝二項;又陳丁安依約拆除「屋頂」舊風管早已完成,伊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請領「屋頂」舊風管拆除工程款。雖轉包予陳丁安施作之風管更新工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進行初驗時,經上訴人通知須改善涼槽機新設風管結露,及室外風管接合處漏風、支撐不良二項缺失。惟伊隨即請陳丁安於同年五月五日改善完畢,並領取風管工程尾款九萬五千元,伊與陳丁安之承攬關係於是日即已全部終結,雙方已無僱傭或承攬關係,伊工地主任甘紹斌及工安人員蔡時雅亦分別於同年月八日及十三日搭機返台,則陳丁安於同年月十五日施工失火釀災,自與伊無關。況系爭更新工程開工前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已明確界定伊施工地點不包含鍋爐區,而系爭室內舊風管乃設於鍋爐室蒸酒鍋之上方,顯非伊所承攬之範圍,當無委託陳丁安施作之理。上訴人主張引發系爭火災之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非伊委由陳丁安施作。至初驗紀錄附件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下稱系爭改善通知單)係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並未經伊參加初驗人員簽認
,且所列缺失又多項與事實不符,非屬兩造合約之範圍,又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發文予伊,自不得採為伊施工缺失之依據。伊無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國揚事務所則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判斷不合常理,而伊製作之竣工報告(肆)(26)「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記載,乃因上訴人空調班一再要求翰龍公司拆除,但翰龍公司以其非承攬工程拒絕施作,上訴人員工楊志忠乃要求伊監造人員林溢得將之記入,若翰龍公司堅不拆除,則可正式以書面提出異議,惟翰龍公司未及表示異議,即發生火災,自不得以竣工報告上開記載,即認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工程為翰龍公司之承攬範圍。上訴人製作之初驗紀錄,乃經相關人員到場初驗,並先行於表格上簽名,嗣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李維理填寫紀錄內驗收結果欄,並製作系爭改善通知單,惟所載內容均未經伊確認,況缺失改善期間之長短,常無法預期,派遣員工常駐於工地,耗費不貲,伊不可能於填載監造單位需常駐之初驗結果簽名認可,缺失改善之項目顯非伊之意見。又伊所負契約責任為監造非監工,而開工前之系爭協調會由上訴人勞工安全人員楊江龍向有關人員為勞安宣導之決議,以及其後安全衛生說明會,伊並未參與,可證施工現場工安衛生之維護,非伊所負之監造責任,且系爭更新工程所有申請、報告等事項,均由翰龍公司直接向上訴人為之,系爭更新工程動火作業係由翰龍公司於施工前向上訴人申請即可,伊僅負責每週事後檢查、督導,並填表紀錄,陳丁安未申請動火即進行切割系爭室內舊風管所生之侵權責任,當非伊應負擔,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更新工程初驗前,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審查意見報告內未記載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且所載舊回風風管未拆之舊回風管,並非指系爭室內舊風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監造人國揚事務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認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義務。系爭室內舊風管既設由室內通往屋頂,連接屋頂空調箱之風管,室內與屋頂之風管本為一體,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務組員工李維理證述屬實,並經勘明在卷;倘為汰舊換新之目的,理應全部拆除,始合常理,惟系爭更新工程價目表施工項次〔玖-04 〕卻明載「既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拆卸移除」,足見兩造就系爭更新工程拆除風管所約定之範圍,限於「屋頂」舊風管部分。再翰龍公司就上訴人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既設舊有屋頂風管拆除及新設風管安裝工程部分,另轉包予陳丁安施作,依其與陳丁安訂立之系爭風管工程合約內容,核與系爭更新工程價目表施工項次〔玖-04 〕所載工程內容相同;則翰龍公司抗辯其承攬系爭更新工程拆除舊風管僅限於「屋頂」部分,應堪信採。至上訴人所
稱國揚事務所之竣工報告,雖載有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惟該竣工報告係根據上訴人之初驗紀錄附件之系爭改善通知單製作而成,業據國揚事務所員工林溢得證述在卷,且由系爭改善通知單與竣工報告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可認林溢得所言屬實;況該竣工報告並非依循正式公文傳遞,而係以電子郵件由國揚事務所之員工林溢得私下依李維理之請求而傳遞,亦據李維理證述綦詳。系爭改善通知單既係應李維理要求私下交給上訴人,和國揚事務所與上訴人間關於文書、信函正常往來之歷程均不相同,而系爭改善通知單乃初驗後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初驗在場之被上訴人認可,則國揚事務所抗辯其上所載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等語,並非其意見,應可採信。足認該竣工報告所載之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並未經國揚事務所正式審認同意。另依國揚事務所繪製之「發酵間、涼槽機、蒸酒鍋、壓力梯度及氣流分布示意圖」註3載明「蒸酒鍋間上方(即系爭火災發生處)既設通風口,如未加設壁扇處,須以厚白鐵皮密封,含於本工程」等語,並無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記載,且縱未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將影響排風效果,此乃工程設計之不足,自不得將契約明示之文義棄之不顧,而以契約之目的解釋擴張翰龍公司之施工契約責任。次查,陳丁安因系爭火災涉嫌公共危險(下稱系爭刑案)被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初,已供明係因上訴人工務課楊志忠拜託,基於私情自願無償幫忙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系爭火災係該室內舊風管拆除,和先前之工程不同各情,與其先前在警訊時所供同其情節,佐以楊志忠於系爭刑案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曾要求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可信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直接原因係源於楊志忠之請求。而該案之主辦人員李維理事後亦稱不知兩造工程合約之具體內容,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技士(現為代廠長)許水波所證,因員工反應怕有安全疑慮,所以有交代楊志忠找工務組聯絡,足見系爭風管拆除之主要動機是安全問題。而系爭更新工程現場係由楊志忠負責,且每日工作開始或結束均應向楊志忠報告,則楊志忠對於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當無不知之理。佐以楊志忠所稱其公司員工曾表示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危及安全,乃分別向翰龍公司甘紹斌、郭銘沛及許木春(系爭工程原承辦人)查詢,均未獲回應等情,而楊志忠甚且於第一審證稱其主觀認拆除系爭舊風管為系爭更新工程契約內容,則其既接到公司員工安危之反應,又未獲公司及翰龍公司回應下,不無指示陳丁安拆除系爭舊風管之可能性,可見陳丁安證稱楊志忠係因擔心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可能會影響蒸酒區之工作安全,才私自要求其拆除等語,應屬可信。至陳丁安於火災發生當日經金門縣消防局訪談時雖稱,承包翰龍公司拆除上訴人金城廠二線三道舊風管工程(指系爭室內舊風管),切割風管時
,突見風管冒煙搶救不及,釀成火災等語,但亦同時表示係九十二年底承包該工程;而所稱之九十二年底承包工程,應係指其與翰龍公司訂立之系爭風管工程合約而言。而該風管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內容,並未含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上訴人以陳丁安上開陳述,主張陳丁安受翰龍公司之委託,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全然漠視系爭風管工程合約之約定事實,委無足採。況系爭風管工程合約屋頂舊風管拆除工程,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由陳丁安施作完成,陳丁安既已完成系爭風管工程合約既設屋頂舊風管之拆除工程,翰龍公司並向上訴人領得該部分工程款,足認陳丁安於系爭火災當日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與系爭風管工程合約無涉。另火災當日翰龍公司工程師郭銘沛到場,乃因火災後陳丁安之通知,業據陳丁安及郭銘沛證述在卷,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時,翰龍公司並未派員在場,益加證明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非受翰龍公司之委託。足認並無翰龍公司經上訴人同意進行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工程之情事。復查,證人郭銘沛於系爭刑案警訊時即陳稱,翰龍公司及陳丁安所承包部分均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底申報完工,且當日進入施工部分是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並非翰龍公司承包項目,亦非該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參以證人洪德欽、羅凱鴻之證述,可見兩造所爭執之切風管工程,既然已由陳丁安承包,且羅凱鴻乃陳丁安之助手,而非指導陳丁安工作之人,自難僅因羅凱鴻有於假日期間,跟隨陳丁安擔任助手工作,遽然逕予推認陳丁安即為翰龍公司之使用人。至上訴人之員工葉炳炎固證稱,郭銘沛於火災發生前之上午八時許曾進入金城廠,陳丁安先帶三個人走路進金城廠,約相距半個小時不到,郭銘沛開車進入金城廠,五個人均有登記云云。然該證人所述,依當庭上訴人所指當日之監視VCD(VCD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一致)其他人進入廠區時均有登記,惟陳丁安等四人進入廠區大門完全無任何登記之動作,而是逕往廠區內走入,況葉炳炎所稱郭銘沛之身影係在火災現場,並非在警衛室前或廠區大門口,佐以郭銘沛先前所稱其係於火災後因陳丁安通知有燒到翰龍公司之機器才到現場,及火災現場當時在場施工之洪德欽並無郭銘沛在場之證述,顯難僅憑葉炳炎之說詞,遽認郭銘沛與陳丁安帶工人進廠工作有直接關連。況當天為假日,郭銘沛放假中,而葉炳炎之證述又前後不一,上訴人既稱人員進入廠區時均須登記,且葉炳炎亦證稱陳丁安等五人當日進入廠區均有登記,若葉炳炎所言屬實,自應由上訴人就郭銘沛有於火災發生前即進入廠區一事,提出簽到資料等為憑,然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當日之簽到資料以供佐證,況證人葉炳炎將其所言陳丁安與郭銘沛隔開近半小時之事實,認定為同時進場,顯違事理,其又試圖將火災現場附近所指之郭銘沛身影,指為郭銘沛於火災前即入場,益見證人葉炳炎之證言
係隨意拼湊,不足採信。當不得僅因翰龍公司與陳丁安間訂有系爭風管工程合約,即認陳丁安於火災當日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行為,係受翰龍公司之委託,並推認陳丁安為翰龍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又國揚事務所之契約責任為翰龍公司施工之監造,翰龍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國揚事務所當不負該部分工程之監造契約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翰龍公司有另行委託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事證,則其主張翰龍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陳丁安負同一過失侵權責任,並負不完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國揚事務所更無可歸責之監造疏失。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給付前述金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其他預擬爭點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其下包陳丁安訂立之系爭風管工程合約,約定拆除屋頂舊風管之工程,既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早經陳丁安施作完成,則陳丁安嗣後因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而導致火災發生,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系爭更新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見一審卷㈠第三頁)約定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係執行翰龍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或與國揚事務所有何直接關聯。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僅摭拾證人之片斷陳述,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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