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一號
上 訴 人 乙○○
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上 訴 人 甲○○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街45號
丙○○ 住台灣省花蓮縣新城鄉○里○街112巷3
丁○○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街55巷
戊○○ 住台北市○○路○段61號2樓
己○○ 住台北市○○○路○段166號
庚○○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102巷71
辛○○ 住台北市○○路○段382之1號
壬○○ 住台北市○○○路○段166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設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街1號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更(一)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並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人乙○○、癸○○、子○○及甲○○就附圖所示B至H建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癸○○、子○○及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丑○○,其具狀並檢附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八六號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該局劃歸伊實際管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成南於生前與甲○○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倉庫、咖啡廳等建物及圍欄等工作物牧養羊群,並交予上訴人乙○○、癸○○及子○○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周明美(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作為營業使用,無權占有該土
地獲有不當得利。周成南死亡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命甲○○將附圖所示B至H建物(地上物)拆除,由甲○○及乙○○、癸○○及子○○返還土地與伊,並給付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非為管理機關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周成南出資興建,周成南過世後係由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其餘B至H部分之建物、工作物等為甲○○出資興建。戊○○及庚○○之送達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未將周翠萍列為當事人,而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周成南出資興建,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甲○○所興建,核與周明美於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所陳情節相符,並參照該案中之勘驗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空照圖,足堪信周明美主張前開建物是伊父母親所興建為真。上訴人既為周成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起訴請求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之利益,均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返還前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及上訴人甲○○拆除B至H部分之建物、工作物,並與周明美返還前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本息,駁回其上訴,併為定履行期間之諭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並連帶給付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惟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上訴人戊○○於原審時曾具狀變更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三八二之一號,但嗣郵局依該址送達時,則註記「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雖其戶籍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遷往同上路七段四0一巷三四六弄七號,惟其母即甲○○於原審辯論前,已具狀陳報戊○○因經常搬遷,且庚○○長期滯留美國,而聲請公示送達(見原審㈠卷一0五頁及㈡卷二四頁、一八九頁、一九0頁),原審未遑詳查,即就該二人部分依寄存送達而為判決,已有未洽。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部分,因上訴人均為周成南之繼承人,故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全體自須合一確定。周成南之繼承
人究有幾人?各該繼承人之前、後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別」何以不同? 另訴外人周生福及周翠萍分別記載其身分別為四子、四女,父母均為周成南、甲○○,該二人究是否亦係周成南之繼承人(見一審卷㈠,一九四至二○八頁)?攸關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有無理由,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確由上訴人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癸○○、子○○及甲○○應就附圖所示B至H建物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本息,駁回其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癸○○、子○○及甲○○就附圖B至H建物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