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號
訴訟代理人 涂 朝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壬 ○ ○
丙 ○ ○
丁○○○
辛 ○ ○
戊 ○ ○
己○○○
庚 ○ ○
14樓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
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七三、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段第八七六之二、八七七、八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鄉○○段第八七六、八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兩造直系尊親屬陳江所有。陳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集其子陳華開、陳華貴、陳華連於親族多人見證下訂立「財產分配合約書」,約定家產由三大房均分,系爭土地則留供陳江自用,作為衣服之資與歿為諸費,倘有剩餘,再由三房均分。嗣陳江於昭和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自應由其直系卑親屬陳華開、陳華貴、陳華連共同繼承,陳華貴業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六日死亡,伊係陳華貴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陳江之繼承人僅陳華開,陳華貴、陳華連並無繼承權,陳華開業已死亡,渠等係陳華開之繼承人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七三、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段第八七六之二、八七七、八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鄉○○段第八七六、八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戶主死亡時,僅繼受戶主權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權。系爭土地為陳江之家產,陳江死亡後由陳華開繼受戶主權,系爭土地自歸陳華開繼承取得,陳華貴、陳華連並無繼承權。伊係陳華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條理;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此有別於家屬死亡時關於其財產繼承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家產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五月版,第四三七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七二頁、第四七三頁)。陳江本籍係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崙坪二○二番地,為戶長,同戶直系親等最近男性卑親為陳華開、陳華貴、陳華連,陳華貴、陳華連於昭和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陳江「分家」,別籍(別居)異財,陳江於昭和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其同戶直系親等最近男性卑親僅陳華開,陳華開並於同日繼任為戶長(戶長相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陳華貴、陳華連於陳江死亡前既已由陳江擔任戶長之家分家,渠等二人對於陳江所遺家產即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上訴人亦無從繼承陳華貴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生侵害上訴人繼承權或所有權情事。次查陳江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集陳華開、陳華貴、陳華連所訂立之「財產分配合約書」固記載:「仝立財產分配合約字人陳江,余生三子,長曰華開、次曰華貴、三曰華連等,年皆已長婚各俱成,余值頹齡,難以督理,爰請親族將祖遺留並已續置一切財產牛畜家器暨作三大房均分……至於同所之土地及下大堀約有二甲二分左右,抽出為余自用存作衣服之資歿為諸費,日後有餘不足暨作參房均分,特此載明,免後滋議」等語
,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即係該財產分配合約書所載由陳江抽存二甲二分左右之土地之一部,自難遽認該陳江抽存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縱認系爭土地為前開陳江抽存二甲二分左右土地之一部分,然該財產分配合約書載明:「……至於同所之土地及下大堀約有二甲二分左右,抽出為余自用存作衣服之資歿為諸費,日後有餘不足暨作參房均分……,但汝等所分配之土地現全部余之名義,需候余歿後方得相續,倘有不遵余訓者,所分配之額暨不付與,不得異議。……長孫額之土地定在……該土地現陳丁榮之名義,倘有認其必要欲處分者,日後將祖父陳江所有二甲二分之土地抽出二分付與長孫交換不得異議」等語,顯需支付陳江生歿花費並結算而有剩餘後,始得由三房均分。足見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結算移轉其應得部分,其尚無從依該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居,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七三、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段第八七六之二、八七七、八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鄉○○段第八七六、八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家產之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陳江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集陳華開、陳華貴、陳華連訂立「財產分配合約書」,嗣陳華貴、陳華連於昭和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陳江「分家」,別籍(別居)異財;陳江於昭和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其同戶直系親等最近男性卑親僅陳華開;系爭土地為陳江所遺家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僅陳華開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陳華貴、陳華連對之並無繼承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