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716號
TPSV,96,台上,2716,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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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22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向伊購買凡而(即水龍頭之一種),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則簽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伊因故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提示該票,遭銀行以逾有效期限拒收,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售貨與伊,迄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且伊係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雖其就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因罹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既受有原應支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償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訂購凡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貨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雖其票款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償還。上訴人固抗辯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但被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原審因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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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