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6年度,73號
TPSM,96,台附,73,200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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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兼共同代表人 甲○○
           99, RUE DE TURBIGO PARIS 75003,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G○○
兼 代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D○○
兼 代表 人 E○○
兼 代表 人 丁○○
被 上訴 人 偽台北律師公會(偽文北律)
       戊○○○
兼 代表 人 己○○
被 上訴 人 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偽文全聯會)
       台北縣政府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周錫偉
被 上訴 人 庚○○
       庚○○之配偶
       辛○○
       台北市政府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郝龍斌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 定代理 人 施茂林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 定代理 人 顏大和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法 定代理 人 李逸洋
被 上訴 人 辛○○之配偶
       長橋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壬○○
被 上訴 人 癸○○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癸○○
被 上訴 人 子○○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子○○
被 上訴 人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丑○○
被 上訴 人 為理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寅○○
被 上訴 人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卯○○
兼 代表 人 辰○○
被 上訴 人 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巳○○
被 上訴 人 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午○○
被 上訴 人 縱橫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未○○
被 上訴 人 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申○○
被 上訴 人 正雅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酉○○
被 上訴 人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戌○○
被 上訴 人 萬國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亥○○
被 上訴 人 福匯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天○○
被 上訴 人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地○○
被 上訴 人 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宇○○
被 上訴 人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宙○○
被 上訴 人 雙榜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玄○○
被 上訴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黃○○
被 上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A○○
被 上訴 人 理得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B○○
被 上訴 人 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C○○
被 上訴 人 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F○○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林錦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上訴人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件原判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及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為上訴人甲○○,被告為被上訴人乙○○等,有該案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判決書可稽。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竟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因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不得補正,因而駁回其上訴,於法自屬有據。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非原判決所列之上訴人(原告)或被上訴人(被告)有原判決可稽,其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併予駁回。
二、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上訴,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自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將其上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屬有利於原告即甲○○之判決,甲○○於其「異議、上訴及抗告理由⑴狀」亦記載感謝原審對於自訴人(上訴人)附民為有利之判決,而竟仍列名具狀對該有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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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