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湯○容約定,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由上訴人擔任湯○容名義上之配偶,並因此獲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人頭費;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湯○容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上訴人即先行返台,於先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審核通過之湯○容「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證明書等文件,即持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湯○容來台探親團聚,經該局實質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發給湯○容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接湯○容來台,兩人於翌日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湯○容即以來台團聚名義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湯○容入境後,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文件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白船賓館」五二八房查獲湯○容與男客侯○吉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湯○容係真結婚,不知湯○容從事性交易,亦未向其收取每月三萬元等語。查證人許○富於第一審證稱
:曾至上訴人住處三次,見過上訴人之妻,知道上訴人之妻是大陸人士,曾見上訴人與妻子因金錢之事爭吵,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之妻於爭吵後離去,及其曾在上訴人住處大樓見過湯○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又第一審判決認證人湯○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湯○容於警詢中亦曾陳稱:「(你入台後有無與先生甲○○居住在一起?有無發生性關係?)有居住一起,有。」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卷第十二頁)。上開證人許○富及湯○容之陳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第一審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亦未予補充說明論敘,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就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上訴人罪刑,第一審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變更,然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為強制辯護案件,斯時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第一審法院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遂未再進行準備程序(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迨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後,第一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準備程序、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審判程序,均未再告知應變更起訴罪名,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原判決並未予以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宋 祺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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