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何翊瑜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圖向何翊瑜詐借款項,因何翊瑜不堪上訴人數度要求,乃要求上訴人提供保證人始願借款,上訴人即製作借據一紙,內載:「借款期限到期如甲○○有託詞、賴帳行為,將由見證人廖志弘協同配合帶領何翊瑜前往追討,並將甲○○配偶吳佩伃視為共同保證人,負責清償借款」等不實內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借據上,於「保證人」欄下偽簽「廖志弘」之署名,並偽造「廖志弘」之印章,蓋於借據之保證人欄,且未得其友人廖世宏之同意,偽填並非廖世宏真正住所之「礁溪鄉○○路八十九之二十八號」為「廖志弘」之住所及廖世宏早已停用之 00-00000000與實際號碼少一碼 00-000000之無法向保證人「廖志弘」聯絡追償之電話號碼等虛構不實內容之借據,以此方式共同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廖志弘」。繼而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由上訴人持上開偽造借據至何翊瑜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七之八號住處,出示上開借據而行使之,並偽稱該債務已由其妻吳佩伃及廖志弘二人擔任保證人,以此內容及保證人均不實之借據為詐術向何翊瑜訛詐借款,何翊瑜因智識不高(僅小學一年級肄業),誤信上訴人所言而陷於錯誤,允以借款,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仍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固引用共同被告廖世宏於偵查中所供,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以借據中的保證人是伊友人,並未偽造文書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世宏(弘)到庭證明,證人知悉並同意保證如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告訴人何翊瑜借款時,願陪同告訴人前去找上訴人催討,並同意在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另參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警詢陳稱「(問你與甲○○、廖世弘等人於製作該借據時有否全在場?你於製作該借據前有無與廖世弘約定好借據內容?雙方約定內容為何?)沒有全部在場。有。甲○○當日找廖世弘製作借據時,廖世弘有打電話向我講稱甲○○已經到我這裡了,並稱甲○○要他作保證人,我當時回答他說:甲○○要找你當保證人,廖世弘當時有向我表示他願意當保證人」(見警詢卷第七頁)。究竟廖世宏(弘)是否確願當上訴人之保證人?上訴人有無偽造廖某名義之擔任保證人?事實仍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廖世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執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但廖世宏於偵查中並未具結,且未經法院轉換為證人,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復未敘明該證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遽採其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第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