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660號
TPSM,96,台上,7660,200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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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
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宜蘭縣南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上訴人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鄉後援會主任委員,二人明知宋信源、陳信雄、陳雙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以上十二人均由檢察官認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犯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林文龍等人均設籍宜蘭縣南澳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為使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之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甲○○。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亦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平朝東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邀集如該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該附表所示之行為,所提供餐飲即交付賄賂之價值均超過三十元,使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由甲○○乙○○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且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該附表編號一之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甲○○對受邀前往之平朝東、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分配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平朝東即向甲○○口頭陳報六票,宋信源亦向甲○○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候村。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乙○○均在上開卡拉OK店,由甲○○當場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尚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邀集如該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該附表所示之行為,所提供餐飲即交付賄賂之價值均超過三十元,使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由甲○○乙○○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等情。然依該附表之記載,其中一、及三部分之行為固均有由上訴人等提供羊肉爐、高梁酒、綠茶等免費餐飲由在場之人享用,然二部分之行為僅在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之賄賂金額,並無提供免費餐飲。顯然原判決事實欄本文之記載與附表二之記載前後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引用本院判例「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見解,認接受餐飲即屬於賄賂,而認上訴人等對於接受餐飲者為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二十一行);卻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就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飲食之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之各階段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行),又認為飲食為其他不正利益,顯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難認適法。究竟「餐飲」何以非不正利益,原判決亦未說明,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有投票權人之宋信源、陳信雄、陳雙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等人交付賄賂等情。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認定陳信雄等人為有投票權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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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