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655號
TPSM,96,台上,7655,200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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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九四三、一九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莊○林(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由「阿龍」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開始,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二萬七千元僱用莊○林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港都世界美容名店」之現場櫃檯經理,負責處理店內一切
事務。另以每月六、七千元之代價,由上訴人擔任該店之負責人
,三人均賴以為生,並恃以為業。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
間七時許,莊○林以五十分鐘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容留男客黃○
輝在上址二樓二0二包廂內,由成年女子黃明珍提供以口交、撫
摸陰部及黃○輝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而為性交之行為。嗣
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四六五號二樓二0二號
包廂內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所稱「性交」
,依上訴人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之行為而言,修正前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行,自應為
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採信證人黃明珍黃○輝之證言,認定上訴
人係使「黃明珍提供以口交、撫摸陰部及黃○輝之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服務,而為性交之行為。」然上述情形,與前述上訴人行為
時刑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是否相符,原判決並未
詳予認定記載論述說明,遽依證人之證言而論斷上訴人所為係「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已有未合。況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甲○○及綽號「阿龍」者係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有本件犯行
,惟就查獲日以外之其他部分,並未於理由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
據,遽為上開論斷,亦嫌理由欠備。另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上訴
人與莊○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九時許……由……黃明珍提供……俗稱『半套』之服務。」嗣為
警查獲。原判決未就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媒介部分是否亦有該部分
犯行予以論述說明,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不含)以前未經
起訴之行為何以併為審理,亦未說明其理由,併有瑕疵。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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