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經營砂石業與經營混凝土業之莊進生、邱玉修互有生意往來,因莊進生、邱玉修欠債未還,乃邀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徐清裕一同前往討債。由甲○○駕駛WQ─三一一一號牌白色小客車搭徐清裕;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UD—九七九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九之一號「昇億混凝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向莊進生催討債款。乙○○在樓下把風,甲○○與徐清裕二人上樓敲門,進入該公司對邱玉修與公司內工人陳水源、莊佳豪實施恐嚇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乙○○、徐清裕三人提起公訴後,乙○○、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六月確定(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徐清裕因未到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併案通緝,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為警緝獲歸案,並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恐嚇案件分案審理。詎甲○○、乙○○明知上揭時、地案發當時,係徐清裕與甲○○上樓敲門進屋,並實行上開恐嚇犯行等情為實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徐清裕恐嚇案件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竟虛偽陳述稱:「……我不知道甲○○有帶徐清裕去,當時我自己另外有開車,甲○○另外開一台白色車,車子我不知道,我跟甲○○下去,敲混泥土廠的大門,『小胖』(即徐清裕)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才聽說知道他也在車上」,「(進去後)有爭吵的事,也有打架」,「他
以為只有我和甲○○二人,我本來也想好好說,沒想到他就大小聲,結果就發生衝突」等語;甲○○則虛偽陳述稱:「當時我與徐清裕到台南找完朋友,回高雄途中,乙○○打電話約我在水泥廠見面,要叫我一起去處理一樁債務,當時徐清裕有喝酒,所以留在車上,我和乙○○一起進去,就發生爭執」等語,企圖影響法院對徐清裕之裁判結果,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成立,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執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前因殺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二年六月,復減刑又與他案更定其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徐清裕恐嚇案件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當時我與徐清裕到台南找完朋友,回高雄途中,乙○○打電話約我在水泥廠見面,要叫我一起去處理一樁債務,當時徐清裕有喝酒,所以留在車上,我和乙○○一起進去,就發生爭執」等語,企圖影響法院對徐清裕之裁判結果,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等情。是依據原判決事實之記載,甲○○具結偽證之犯罪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而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如果無訛,則甲○○在供前具結作偽證當時,其前所犯之殺人、強盜等案件,並未執行完畢,不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理由卻敘明:「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至八行),其主文並宣示「甲○○……累犯」,判決之主文、理由與事實相互間記載互有矛盾,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徐清裕恐嚇案件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竟虛偽陳述稱:「……我不知道甲○○有帶徐清裕去,當時
我自己另外有開車,甲○○另外開一台白色車,車子我不知道,我跟甲○○下去,敲混泥土廠的大門,『小胖』(即徐清裕)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才聽說知道他也在車上」,「(進去後)有爭吵的事,也有打架」,「他以為只有我和甲○○二人,我本來也想好好說,沒想到他就大小聲,結果就發生衝突」等語;甲○○則虛偽陳述稱:「當時我與徐清裕到台南找完朋友,回高雄途中,乙○○打電話約我在水泥廠見面,要叫我一起去處理一樁債務,當時徐清裕有喝酒,所以留在車上,我和乙○○一起進去,就發生爭執」等語,企圖影響法院對徐清裕之裁判結果。亦即認定被告等二人分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徐清裕恐嚇案件出庭應訊時作偽證。乃原判決理由復先後敘明被告等人「於本院(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原審)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危險,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之㈢);被告乙○○二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徐清裕恐嚇案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甲○○係和徐清裕一同上樓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害人邱玉修等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十行、理由二)。似又說明被告等二人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作偽證,致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互相矛盾,亦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業已屆滿,乃延至六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