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618號
TPSM,96,台上,7618,200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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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蔡○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蔡○俊)蔡○德(另案審理中)之弟,蔡○德、徐○中及少年張○勛(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緣徐○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球世界撞球場門口前擺設檳榔攤,蔡○德張○勛於同年月十六日介紹綽號「小牛」之友人即少年賴○○(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徐○中檳榔攤任職。因賴○○於同年月十九日到職後,被徐○中之友人譏笑「沒胸部、沒屁股、身材不好」,經賴○○將此事告知張○勛蔡○德張○勛並再行轉告蔡○德,致蔡○德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上,要張○勛找人到徐○中的檳榔店會合,擬以傷害徐○中身體並砸其檳榔店之意思教訓徐○中。張○勛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糾集正在台北縣中和市「聯合帝國網咖、撞球場」之友人張○憲(已成年,另案審理中)、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緯(另案審理中)、周○誠(另案審理中)、陳○吉(另案審理中)、及未滿十四歲之張○哲(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葉○修(姓名年籍詳卷,張○哲、葉○修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共騎乘四部機車到上開地點,張○憲並攜帶其所有之外型為棍狀、金屬製、內藏刀身,可旋出使用之軍棍刀一支(吳○緯周○誠陳○吉張○勛、少年張○哲、葉○修尚不知該棍棒為內藏刀身之軍棍刀);另甲○○在其胞兄蔡○德之糾集下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數名搭乘二輛自用小客車亦到上開地點。甲○○、蔡○德二人到達現場附近後,遂下車步行至徐○中檳榔攤處與之理論,吳○緯周○誠陳○吉張○勛張○哲、葉○修亦隨行在後,嗣蔡○德、甲○○與徐○中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預藏之不詳人所有之甩棍(又稱伸縮棍或警棍),毆打徐○中,張○憲及張○勛吳○緯周○誠陳○吉見狀遂與蔡○德、甲○○基於先前所謀議之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分由張○憲持其所有之上開未旋出刀刃之軍棍刀,張○勛撿持置放在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大鎖,吳○緯持置放在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鋁



棒,陳○吉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周○誠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與蔡英德、甲○○一同追打徐○中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好康釣蝦場前(另少年張○哲、葉○修則隨行在後助勢),徐○中因遭圍毆而受有擦挫傷、鈍傷。其後因吳○緯所持鋁棒不慎掉落,吳○緯、張○憲二人仍不肯罷手,明知將軍棍刀內之刀身旋出刺向他人,該刀身前端之刀尖尖銳,刺入人之身體胸部,極易貫穿胸部內之臟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超越原有普通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仍由張○憲將軍棍刀內藏刀身旋出交與吳○緯使用,張○憲則將掉落之鋁棒拾起接續毆打徐○中,吳○緯即持該軍棍刀身向徐○中身體及腹部揮刺並刺入徐○中腹部,使徐○中受有利器傷,(其中左上腹自足底往上一一八公分中央線往左三公分處刺創半月形一公分寬深入腹腔將胃前壁穿通到後壁並傷及胰腺形成一‧三至一公分之傷口,使附近之腸繫膜及軟組織形成血腫並大量出血見於腹腔內,達一千五百西西,是致命傷)等傷勢而倒地,後經徐○中友人許家維將徐○中送往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腹部穿刺傷出血而休克不治死亡。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固認定被告與其兄蔡○德等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甩棍等物品圍毆被害人徐○中,其後吳○緯原來所持鋁棒掉落之後,張○憲、吳○緯仍不肯罷手,超越原先計畫,另起殺人之犯意,由吳○緯持軍棍刀刺被害人腹部,張○憲則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致死。似認吳○緯、張○憲二人於吳○緯所持鋁棒掉落之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被告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僅應負傷害罪責。然依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吉(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是張○勛找伊去安康路檳榔攤。事發的前一天晚上,蔡○德去找張○勛說要去砸店,四月二十日去的時候,伊等這邊去的有七個人,有伊、吳○緯張○勛張○哲周○誠、葉○修、張○憲。張○憲有攜帶兇器去,他攜帶的是外狀是一支棍子,裡面抽出來是一把刀。我們先到那邊,轎車才過來的。轎車上有兩個人下車,是蔡○俊及蔡○德,他們這兩人下車之後走向死者,是蔡○德與死者講話講不久。……伊看到下車的人有帶甩棍下車,兩個人都有攜帶甩棍,爭吵之後就開始打了,伊看到蔡○德及蔡○俊都有動手打,是用甩棍往死者的胸口上打,我們



看到他們開始打才過去的,伊等都有過去。伊是用安全帽打死者的背部,張○勛是用大鎖,吳○緯原來拿的是棍子,打胸部以下之部分,後來棍子掉了,之後張○憲就把刀轉出來拿給吳○緯。死者被伊等打的時候,有要逃跑,伊等就緊追著繼續打。張○憲把刀子轉出來交給吳○緯的時候,吳○緯有拿刀子刺向死者,刺了之後,死者有想要繼續逃跑。在打的時候,蔡○德跟蔡○俊都在場。在伊等追過去打死者的時候,蔡○德及蔡○俊有追過去一下子而已,伊等打到他倒在地上,才離開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少年陳○吉所證如果無訛,吳○緯原來所持鋁棒掉後,被告等人似仍在後追打,是至被害人最後不支倒地始離開。如此,被告與其同夥蔡○德等人於吳○緯、張○憲持刀殺人當時,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合致?尚待究明,原審對於上揭重要事實,未詳加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被告與其同夥一開始所使用之「甩棍」、「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軍棍刀」等物,朝被害人腦部、肺臟等處重擊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等不可能不知。依原判決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鑑定人以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屍體見多處外傷,除經認定被害人「左上腹部之穿刺傷及胃、胰臟」,係致被害人出血休克死亡之穿刺傷外,另有⑴「擦挫傷」(左前臂至肘部有10〤4.5公分之擦挫傷、右臂掌見散在之抵抗傷〈拇指、小指、中指及虎口〉、右上臂及肘部擦挫傷9公分大小、右背部擦挫傷5〤3公分);⑵「鈍傷」(條狀之鈍傷、二條平行紅色傷痕在左上臂出現,疑似條狀之棍棒所致、在左側頂顱部、耳上見彎曲弧狀之割裂傷,有二處疑是空心金屬棒以一端刺及所致);⑶「肺臟、腎臟瘀血」將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後,除穿刺所造成之傷勢外,另有發現肺臟瘀血中等度、腎臟有瘀血)。由前述被害人因抵抗而造成擦挫傷之嚴重,可見被告與其同夥攻擊行為之殘暴與猛烈;再由鈍傷打擊之位置,可知腦側、腦後此二對人體而言極易致死之部位,實為加害人攻擊之重點之一;由肺臟、腎臟均因遭受攻擊而瘀血,亦可見攻擊力道之重。被告與其同夥是否一開始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聯絡,亦待究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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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