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617號
TPSM,96,台上,7617,200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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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焚化爐工地和柯宏宗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使告訴人柯宏宗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黑豬」、「矮仔鍾」、「欽仔」、「阿益」、「阿宏」等共計六、七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持工地之鐵棒、粗電纜、鋼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並致脾臟切除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因便當工廠將應送至利澤工業區焚化爐工地其工作之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忠行公司)之便當,誤送至在同工地工作之湘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南公司)工作地點,其至該工寮內取回便當時,與湘南公司工人劉進發(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發生不快,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收工後,告訴人在後跟隨其工頭胡永春走至上開工地後門出口處時,劉進發之工頭即被告於該處等候告訴人,並搭告訴人肩膀相伴而走,隨後,告訴人即遭劉進發及僅知綽號「矮仔鍾」、「欽仔」、「阿益」、「阿宏」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共同分別以徒手或持工地之鐵棒、粗電纜、鋼索毆打,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並因而切除之傷害等情,固據證人柯宏宗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明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劉進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且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然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工地出口處等候告訴人,並搭告訴人肩膀相伴而行之目的,係要調解其工人劉進發與告訴人因誤拿便當細故所引起之不快,並未與劉進發等工人共同動手毆打



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有攬著我的肩膀出去,至於他有無動手打我,我沒有看到」、「(問甲○○攬你出去的態度如何?)我感覺是要跟我講話,之前我們工作時就有認識」、「因為中午我是跟劉進發為了便當的事吵架,不是跟甲○○甲○○攬我的肩膀出去,我認為他是單純要跟我講話而已」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下午五點我下班時甲○○手搭我肩膀上帶我去焚化爐工地後門口,我是跟著去,我想了解什麼事,他沒有強制我,並不知被告甲○○有無動手」等語在卷。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搭我肩膀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而且他們在打我的時候,他在旁邊沒有勸架,也沒有出聲,我被打的時候,甲○○的手就放開了」、「(檢察官問被告搭你肩,什麼話都沒說?)他搭著我的肩說:『來,我跟你講一下』,我就被打了」、「(檢察官問他們(指劉進發等人)是用走的,還是跑的?)他們在旁邊,我走到門邊就被打」、「(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受傷?)沒有。他們第一個人打我腿,甲○○就放開了,我就倒下」,是告訴人僅走到門口,即為原在門口右側之案外人劉進發等人所毆打,而告訴人亦自承下班均會從該門離開搭車,且不知案外人劉進發等從何方向,衡情該路徑為告訴人平日所習慣之出入口,當無刻意快步離開之理,案外人劉進發原即在門口右側,在告訴人無防備之情形下,欲攻擊告訴人可謂輕而易舉,何需被告另外以搭肩之方式,製造攻擊告訴人之機會。再者,苟被告有意製造另案被告劉進發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機會,大可於告訴人受攻擊時繼續攬住告訴人之肩膀,何以在告訴人受攻擊後立即放開告訴人,反讓告訴人有反抗或逃逸之機,豈違乎情理。再審之,本件事端之起因乃緣於告訴人與案外人劉進發之衝突,本與被告無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中午你是跟劉進發發生衝突,被告是否有在現場?)甲○○沒有出現,也沒有說叫我們不要再吵了。下班才看到他的人,我沒有跟他吵架,他是劉進發他們的工頭」,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僅因旗下工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僅憑被告有搭肩之客觀行為,未有進一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外觀下,實難推論被告有與案外人劉進發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聯絡,且案外人劉進發於原審審理亦未證述被告與其有事後共謀傷害告訴人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攬肩同行,告訴人事後突為證人劉進發與綽號「矮仔鍾」等人所毆打,遽認被告與證人劉進發等人有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證人胡永春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出場是從後門口進出,我見到甲○○及六、七人在打柯宏宗甲○○用拳頭打,其他人有拿鐵棒、粗電纜線打柯全身上下,但沒有打他頭,只是要警告他的意思」;惟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有用拳頭打柯宏宗,但是是有很多人一起打」、「我沒有說甲○○有用拳頭打柯宏宗,我只是說有人用拳頭,有些人就地拿鐵管及纜線打人而已」、「我是有跟檢察官講說甲○○動手打柯宏宗沒錯,不過是柯宏宗告訴我的,其實我並沒有看到」;復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一事,結證後均以不復記憶、沒印象等糢糊之語為之,是證人胡永春就被告是否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其所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語,係自告訴人傳聞而來,非其親眼目睹,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當時在上開工地擔任警衛之證人蔡溪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僅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並未看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自亦不得以證人蔡溪水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劉進發所以隨手取撿拾地上之鐵管打告訴人,係因其與被告收工離開工地時,碰巧看到告訴人走出工地,被告才走近告訴人,要調解告訴人與劉進發同日中午誤拿便當細故爭執,嗣因劉進發認為告訴人出言不遜,才拿鐵管打告訴人,其他在工地一起工作之「矮仔鍾」、「欽仔」、「阿益」、「阿宏」見狀亦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其並未見到被告動手等語。再參以在場之證人林志強、黃志忠均證稱:被告當時在勸架,並拉開他們等語,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提被告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復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職權調查未盡及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云云,並非足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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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