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54號
KSDV,106,補,1354,201709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106 年度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4,9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至於
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