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587號
TPSM,96,台上,7587,200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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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共犯少年黃○華(真實名字詳卷)、證人即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秦哲仁、被害人友人葉○均(真實名字詳卷)分別於另案黃○華等涉犯之少年事件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言、被告二人偵審中之供述及測謊鑑定結果乙○○否認持球棒毆打吳姓被害人(真實名字詳卷)頭部一節經研判係屬說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件應係黃○華張○誠(真實名字詳卷)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萌生殺意,先向被害人恫稱「你準備收屍」等語,旋即邀約被告二人前往水麗洗車場會合,共同謀議向被害人尋釁,黃○華並當場表示「給他(指被害人)死」,繼即分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西瓜刀二把、棒球鋁棒四支為工具,共赴本案現場,輪番痛擊被害人,終致其死亡,是被告二人俱悉黃○華等本有殺人犯意,仍參與攜帶上開兇器,共同前往,彼等就本件殺人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所有共犯之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此並不因被告二人有無持棒毆打被害人或予以助勢而有不同。乃原判決竟置上開事證於不顧,徒以被告二人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或於現場助勢,認定被告二人僅成立傷害罪,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秦哲仁、被害人友人葉○均之證言,共犯少年黃○華張○誠陳○承張○軒(後二人真實名字詳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與所繪製之現場圖,參互以觀,認案發當天,被告二人雖各自攜帶刀、棒至現場,並與黃○華張○誠陳○承張○軒將被害人圍住,但被害人嗣遭毆倒地時,被告二人已先行返回機車停放處並離開現場;並以上開證人與共犯少年對被告二人於現場是否動手參與毆打被害人,或稱不知情,或明言被告二人未動手毆人,而張○誠陳○承張○軒雖曾於警詢時指被告二人曾動手毆打被害人,然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另上開測謊鑑定雖認乙○○否認毆打被害人係屬說謊,但並無其他佐證,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判斷,因認尚乏確切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二人曾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均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且說明本案肇始於黃○華與被害人於撞球場之口角勃谿,彼此並無舊隙,而青少年互毆尋釁,衡情固難謂無傷害之故意,攜帶刀棒,甚或彼此揚言恫嚇,亦事所常見,然因此即謂謀議殺人,究事非尋常,是尚難因被告二人與黃○華共同謀議向被害人尋釁,即謂彼等已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離開現場走向機車停放處後,黃○華等其他共犯少年,升高原有之傷害犯意為殺人,既已超越原有謀議之犯意聯絡範圍,而為被告二人所難預見,自不能令彼等負共同殺人罪責等情。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傷害之犯行,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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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