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573號
TPSM,96,台上,7573,200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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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A女(民國六十一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係上訴人甲○○之妻張彭○蘭所僱用以照護其母(婆)張○蚶(患有老年痴呆症)之泰國籍女性看護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弄○號住處,因見僅有其患有老年痴呆症之母親張○蚶及A女二人在家,而張○蚶在屋前客廳處觀看電視,A女則獨自一人在房屋一樓最後方,A女與張○蚶共住之房間內摺疊衣物,竟藉故進入該房間內,以身體強壓施暴力於坐在床緣之A女正面並親吻A女臉部,經A女以泰語稱不要及出手反推以示拒絕後,仍動手強脫A女所著內衣及附有鬆緊腰帶之褲子,並脫去自己的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止,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事畢上訴人即與A女先後前往房屋一樓之廁所內擦拭,並要求A女不得將前揭強制性交之情告知張彭○蘭,當晚另交付避孕藥予A女。惟A女不甘受害,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找出案發當日二人用以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後,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泰國之勞工仲介公司,經轉知高雄市北區外勞諮詢輔導中心(下稱外勞輔導中心)通知台灣之勞工仲介業者蘇清木,由蘇清木將A女帶至外勞輔導中心安置後,再由該中心社工人員陪同A女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經A女證述甚詳,即上訴人亦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情事。且經將A女所提出之衛生紙及上訴人之口腔唾液棉棒送驗結果,上訴人口腔唾液棉棒檢出之DNA型別與該衛生紙上殘留精子之DNA均相符,其重複率為二.八一乘以十的負十八次方,足認該衛生紙殘留精子極可能(九九.九九九%以上)為上訴人所遺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女警隊函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函各一份附卷為憑,A女亦堅決否認曾自願與被告發生三次性行為。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第一審就



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間、地點、次數、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酒醉等情節,供詞反覆矛盾,且不斷翻異前詞,所辯殊難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楊伍三於第一審雖證稱:「(問:被告有無帶A女去外面喝酒?)有,印象中有好幾次,(問:喝酒時,被告與被害人動作如何?)兩人感情很好的樣子,像愛人一樣,很恩愛的樣子,就像夫妻一樣,被告與A女都說國語。」等語,惟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堅決否認曾與上訴人單獨出門,並證稱:「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進去我房間睡過,但是沒有性侵害,我有告訴仲介」等語,核與證人蘇清木證述內容相符。衡情A女若確與上訴人關係親暱,甚至像夫妻一般,應不至因上訴人在其房間內同睡一夜,即以電話聯絡仲介向雇主表示不可再發生此類情事。又A女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來台工作,有A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可稽,其來台期間至本案案發時止尚不足五月,A女並證稱案發時尚不會用中文說不要等語,則A女既無法表達拒絕之簡單中文辭彙,如何以中文與上訴人親蜜交談?參以證人楊伍三係上訴人之友人,且觀其證述內容多含糊其詞,泛稱:「他們本來就很好,要怎麼說我也不知道」等語,始終未能清楚表明上訴人與被害人間究竟有何動作或親蜜言詞供法院審酌,其證詞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A女於本案案發後,雖曾與上訴人達成勞資協議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上訴人與A女因共同外出訪友,在盛情難卻下,以酒助興,之後因不勝酒力,因而發生上訴人無法確定有無冒犯A女之行為等情,上訴人並同意給付A女十萬元,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為憑。惟A女證稱:「當時內容有寫到被告喝酒等,我本來不想簽,但是他們跟我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能轉換雇主,我才只好簽名」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人員吳炳南亦證稱:「……(問:開協調會時,被害人情緒表現如何?)不穩定,需要有人在旁安撫,被害人一開始不見得要拿錢,縱使沒有拿到錢,被害人還是要告被告,是我跟在場的社工提議要爭取權益,其實勞方的動機不是要拿錢,當時被害人比較沈默,都是由旁邊的社工人員引導;(問:若沒有寫和解書可否轉換雇主?)可以,但是還要等法院作事實認定,寫和解書手續會比較快,表示雙方同意解約,勞方就可以順利到新的雇主那裡」等語綦詳;證人蘇清木並證稱:「(問:你去恆春時,被害人表情如何?)被害人好像蠻痛苦的,也有在哭」等語,徵諸A女離鄉背井隻身在異國工作,遭受性侵害之痛苦心境等情,亟欲脫離原來環境,並轉換新雇主、開始新生活,迫於無奈始允簽立與實情不完全相符合之和解書,另審酌A女在勞資協調時之情緒表現,益徵其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並非虛妄,尚不得因該和解書之內容即認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上訴人之配偶張彭○蘭雖證稱:「卷附之和解書



,是仲介蘇清木自己寫好拿來我家要我先生簽名……我們問寫這樣可以嗎,他說寫這樣才不會有事。被告說與A女發生三次性關係,蘇清木說不可以說三次,要說一次才不會有事情(即三次會有罪,一次無罪),給十萬元和解是要保證沒事,才要給她……因為是兩廂情願的,所以我們就相信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我在家,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我睡醒後,A女對我說不當幫傭看護要回泰國,我就打電話問仲介……我才知道,但我不相信。……事後被告對我坦白承認發生性關係三次……。」等語,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為性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審酌A女自泰國來台工作,於異國遭受性侵害,對其身心實已造成極大之損害,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且不斷翻異供詞,亦未依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條件給付和解金,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敘明上訴人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於法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上訴人對於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三次,其並於六月初購買避孕藥交A女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是A女所提出之衛生紙及上訴人唾液送驗結果,縱DNA 型別相符合,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該鑑定結果自與上訴人有無施用暴力方式為強制性交無關。㈡、A女既自承上訴人讚美渠很漂亮,亦未用言語恐嚇及持械威脅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對其施以暴力,縱令上訴人身材較A女強壯,致使A女無法推動上訴人,亦顯非暴力方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暴力對A女為性侵害,顯屬率斷。A女亦自承上訴人當時並未飲酒,顯見本件應係A女半推半就、欲迎還拒之舉,難謂上訴人知A女並無意願。原判決片面採信A女指訴,證據取捨不無偏頗。㈢、由A女所指其遭性侵時與上訴人對話觀之,上訴人確有能力與A女溝通並交談。證人楊伍三於第一審亦具結證稱印象中上訴人有帶A女外出喝酒多次,二人看似感情很好,似愛人一樣,很恩愛的樣子,就如夫妻一般,上訴人與A女都說國語等語。乃原判決竟依A女證稱案發時尚不會用中文說不要之證言,據以不採楊伍三之證詞,所載理由自有矛盾。㈣、上訴人之妻張彭○蘭已證稱上訴人於和解時已表示與A女發生性關係三次,但仲介蘇清木稱不可如此記載,要寫一次才不會有事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與A女發生性關係三次,和解書內容係為便利雙方達成協議,並利A女轉換雇主始為如蘇清木草擬之內容記載,上訴人亦係應要求簽名。該和解書究是否仲介蘇清木事先寫定,於證明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具有重要關連,自有



調查之必要,亦無不能調查情事,原判決未予調查,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判決未審酌其情遽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未合等語。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不以施用「言語恐嚇」或「持械威脅」為必要,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以身體強壓施暴力」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情形。況上訴人於警詢已陳稱僅與A女強制性交一次而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與A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次數相符,上訴人執其妻之證言再為事實之爭執,自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提出匯款單影本三紙證明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云云,然A女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並未如期給付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六頁),而依卷附協議書(同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結論事項」之記載,「資方願意賠償……十萬元整,每月一期,分十期支付,由資方開據本票共十張總計十萬元整……」,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訴人為被告)「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十紙……,均已屆到期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原審卷第二六頁),上訴人另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潮小移調字第五號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調解筆錄影本(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亦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同年四、五月底依序各給付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原審卷第五三、六八頁),均指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調解成立之前,未依約給付和解之款項,否則何由被害人再起訴請求並成立調解?至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再清償全部款項,已不影響其前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條件給付和解金」,據以審酌上訴人之量刑,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均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爭執,漫指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該法第十條第五項「性交」之定義酌予修正,但因上訴人犯行與該修正無關,該修正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說明,對原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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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