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568號
TPSM,96,台上,7568,200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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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經由第一海巡隊長陳紹東電話勸導而供出密艙所在並自行開啟密艙始為警查獲,惟當時情況為何?是否該當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非不得傳訊證人即第一海巡隊艇長郭文進,及第一海巡隊長陳紹東查明。原審在無積極事實足認船上載有大陸偷渡客情形下,逕行認定海巡人員已經發覺「曹族號」可疑,不符自首要件,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表示,受命法官亦諭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對於本件事實均認罪」,迨第一審審判時仍認罪在卷,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何來犯後態度不佳?至於上訴人無法供出指示載運偷渡客之共犯,係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所致,非刻意隱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態度不佳,科以有期徒刑貳年,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卷存資料相悖,其採證及判決理由自屬矛盾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遂犯,但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法。㈣、刑法第三條明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犯罪者,船艦本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詳。原判決事實記載「曹族號」為塑膠管筏,此並非屬船舶法所指之船舶,上訴人所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本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不無疑義。又上開法條所稱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應係指該船艦在犯罪後「自



行」停靠港口所在地之法院而言,本件「曹族號」是由第一海巡隊強行帶回台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停泊,自不能因此創設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原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自綽號阿華等人收受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及約定另給付不詳金額紅包後,即購買礦泉水、八寶粥等物品,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於機艙下方設有長約十三公尺、寬約二.四公尺、高約0.六公尺密艙之「曹族號」塑膠管筏,自花蓮東提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復與綽號「阿明」男子相約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北緯十四度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十分之海域,自「阿明」所駕駛之木殼船搭載黃武華等三十二名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迨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搭上「曹族號」後,即進入密艙,上訴人並提供礦泉水、八寶粥飲用。同日下午,海巡署巡防艇人員登上「曹族號」檢查,並由海巡署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隊長以電話勸導上訴人自動開啟密艙,上訴人始指示海巡人員密艙位置,同時開啟艙門,因而查獲大陸地區人民等事實,復有大陸人民黃武華等三十二人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因「阿華」等人說搭載大陸人民的船進水恐會沈沒,才答應開「曹族號」管筏出海接應。原本要在公海上等待另外船隻來將大陸人民接走,後因海象惡劣,只好將「曹族號」管筏開向台灣,非要偷渡云云。然上訴人果尚未出海即已得知大陸人民在公海上遭遇船難,依常情判斷,應儘快向警局或海巡單位報案,海巡人員自可派遣在附近海域巡弋之公務船隻就近馳援,豈有反由上訴人駕駛主機業已故障之「曹族號」管筏出海接應救援之理?海巡署PP-三五七五號巡防艇副艇長率員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登上「曹族號」後,發現該管筏情況可疑。因海象惡劣,無法立即實施查艙,至同日晚間九時許海象稍佳,乃續行查艙,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隊長亦以電話勸導上訴人自動開啟密艙,否則大陸偷渡客可能因在密艙時間過久而窒息,上訴人至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始聽從勸導,指示海巡人員密艙位置,同時開啟艙門,因而查獲本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PP-三五七五號巡防艇艇長郭文進製作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曹族號CTR-KH



五七三八管筏載運大陸偷渡犯案艇長報告書暨檢附之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若上訴人係為救助大陸地區人民,理當於海巡人員登船時,開啟密艙,使海巡人員得以儘速救援,乃竟隱瞞船上載有大陸地區人民之事達一小時之久,經海巡署官員予以勸導始願開啟艙門,益見所辯係為救助大陸人民,不足採信。經向花蓮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調得「曹族號」管筏之建造及歷次改造卷宗,顯示該管筏在高雄縣建造後並無任何申請改造紀錄,有花蓮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漁字第09401723960 號函及其附件、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農漁字第094026863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證人即前高雄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士陳國長亦證稱:黃戴月霞一號」(後移轉所有權予曹汝琦,而改名為「曹族號」)管筏建造完竣後,並未發現有為海巡人員查獲時之密艙,「曹族號」管筏已與當初核發執照時之狀態不相符等語。證人曹汝琦亦證稱其託上訴人買入曹族號,並委託維修、發動、保養,沒有改建船艙,也不知道密艙的事等語。俱見曹族號管筏建造完竣時,並無密艙設備。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曹族號密艙係曹汝琦購入後,始由上訴人改造密艙,然因曹汝琦係委由上訴人代為購入,並由上訴人全權使用及改建,縱曹族號於上訴人購入前即設有密艙,於購入後使用及修建時,亦能得知設有密艙之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設有密艙之曹族號管筏至公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復事先備置飲水、食品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顯見自始即與阿華等人具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之犯意聯絡無誤。上訴人復自承「阿華」約定交付二萬元及事後金額不明紅包之報酬,阿華並已交付二萬元現金等語,顯見其係意圖營利,而以「曹族號」管筏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無疑。辯護人雖以:(一)、上訴人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地點係在北緯二十四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九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一六.四五海浬處),該地並非我國領海範圍,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且上訴人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實不該當未遂犯。(二)、檢察官雖起訴上訴人及吳前金等四人,但彼此間並非相牽連案件,且吳前金第四人經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亦與上訴人脫離,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地,並非第一審管轄範圍。(三)、上訴人於海巡人員尚未查獲大陸偷渡客前即向陳紹東隊長供出事實,並因而起獲大陸偷渡客,實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上訴人經海巡人員查獲之地點雖係在北緯二十四度二十三分、東經一二二度十六分海域(即宜蘭縣南澳外海約三十海浬處)至北緯二十四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九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十六.四五海浬處)。而依卷附內政部地政司所畫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航略圖,該等海域相對台灣地區而言係公海,該等大陸人民偷渡未遂,自尚未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



然「曹族號」管筏係屬中華民國籍,有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三條規定,在「曹族號」管筏上犯罪,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上訴人顯已著手犯罪實施。再「曹族號」經海巡人員查獲違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後,停泊於台北縣貢寮鄉澳底港,有上開查獲報告書及停泊相片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台北縣貢寮鄉澳底港係第一審管轄地區,自有管轄權。又海巡署第一海巡隊PP-三五七五號巡防艇於鼻頭角至三貂角海域值勤時,接獲勤指中心線上通報「曹族號」預謀在外海接駁大陸偷渡客於花蓮縣和平一帶搶灘,乃由艇長郭文進率員駕駛PP-三五七五號巡防艇登上「曹族號」檢查,認有可疑,迨海象稍佳,即續行查艙,並經海巡署第一海巡隊隊長以電話勸導,上訴人始指示海巡人員密艙位置,有上開查獲報告書可證,足見海巡署人員於上訴人打開船艙前,即已接獲線報而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自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員「阿華」、不知名之人、阿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已著手犯罪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同時審酌上訴人前科情形,顯見毫無悔改之心,及其犯行危害國家國際人權形象,破壞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已非適法。另「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類別如左:……四、動力船舶:謂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五、非動力船舶:謂不屬於動力船舶之任何船舶。」船舶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曹族號」塑膠管筏自屬法定船舶無疑,原判決關於犯罪地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該所稱「犯罪後停泊地」並不以船舶「自行停靠」之港口為限。若謂倘遇因案查扣者,該



船舶停泊地之法院無管轄權,當非立法本意。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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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