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562號
TPSM,96,台上,7562,200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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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
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共同殺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陳正新(因逃匿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與少年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出生,其名字及出生日均詳卷,業經判刑確定)因不滿甲○○報警指控其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乃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號少年陳○○之租住處,共同基於縱火之故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由陳正新指示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加油,並尋找抽取汽油之塑膠管(下稱抽油管)一條,上訴人亦基於幫助縱火及殺人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附近之和蓮加油站,將機車加滿油料,並在高雄縣路竹鄉新全富遊藝場旁空屋內取得抽油管一條後,返回上揭租住處,再由少年陳○○以該抽油管從機車油箱內抽出汽油後,分注入二只空玻璃啤酒瓶內,陳正新則在瓶口塞衛生紙作為引線,而製成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汽油彈二枚,陳正新、少年陳○○即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持該二枚汽油彈至阿蓮鄉○○路○○○巷○○○號甲○○與其家人之住宅前,陳正新先以打火機點燃其中乙枚汽油彈後,由少年陳○○擲入該住宅二樓,引起二樓客廳物品起火燃燒等情,理由內又援引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說明前開住宅遭少年陳○○扔擲汽油彈一枚縱火後,引發大火燃燒,致其二樓客廳之屋頂天花板、沙發木椅、茶几、酒櫃、電視機、神龕、木桌、衣物、手拖箱等物品,均受火延燒碳化情形嚴重,並以靠近西北側沙發茶几處燒失、碳化及牆壁剝落情形較為嚴重,而南側樓梯間及房間僅受煙燻黑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九行)。倘均無訛,則陳正新及少年陳○○扔擲汽油彈縱火結果,似僅燒燬甲○○前開住宅二樓之傢俱、物件及延燒至天花板;另西北側牆壁則僅剝落及南



側樓梯間、房間受煙燻黑,但該房屋之結構是否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因攸關上訴人所應負之罪名,乃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已達於喪失效用所憑之依據,即逕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既遂罪之幫助犯,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少年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知悉其與陳正新持汽油彈欲炸甲○○之住處,且上訴人前往加油前,曾向其詢問有無抽油管,並前往拿取,另證人王麗雲亦陳稱陳正新提議要縱火當時,上訴人正在屋內與三位女子聊天,上訴人復供陳其於前往加油前,已知陳正新不滿甲○○家人報警之事,並目睹少年陳○○製造汽油彈等理由,據謂上訴人辯陳其於前往加油及拿取抽油管前,不知陳正新、少年陳○○欲用之製造汽油彈,俾持以向甲○○之住宅縱火報復等情,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八頁第十行)。然依卷內資料,少年陳○○於第一審已陳稱:「(你與陳正新要丟汽油彈之前,其他人知不知道?)丟回來才知道」、「(陳正新與你做汽油彈時,是何人起意的?)是陳正新起意的,他說甲○○的父母去報警,他很不爽。當時並沒有其他人聽到」、「(乙○○有沒有與你們一同討論如何做汽油彈?)沒有。我們要做汽油彈前,都沒有向他人提及」(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更㈠審時亦證稱:「(九十年十月一日,你們製造汽油彈時,乙○○在何處?)他與何文華在屋外放炮」、「(陳正新是否與你提議製造汽油彈放火?)是的」、「(陳正新提議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是否在場?)不在」、「(陳正新有告訴被告要製造汽油彈?)沒有」、「(你是否與被告討論一起做汽油彈?)沒有」、「(你是否有告訴被告要製造汽油彈放火?)沒有」、「(被告是否有問你拿抽油管作何事?)沒問」、「(王麗雲在警訊時陳述『……陳正新……就叫大胖《即上訴人》去加油並製作汽油彈,我在場,但是沒有參加,我本來要阻止』,有何意見?)沒意見,當時很多人在場,我們在製作時,乙○○在外面,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看到,但是王麗雲在屋內,她並沒有阻止我們做」(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證人王麗雲於第一審並證稱:「(陳正新有沒有說他要做汽油彈?)有,他說甲○○的父母報案,所以他要去他家丟汽油彈,當時現場有陳○○、我及另外三個燕巢的女生。這是我第一次聽到他要丟汽油彈的事,這時乙○○在外面」、「(陳正新有沒有叫乙○○進來?)有,他叫乙○○去加油。但並沒有告訴他加油要做什麼,乙○○也沒有問為何要加油」(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於原審上訴審又稱:「(妳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有供稱,『我們回到何文華、陳○○共同租住處,陳



○○很生氣,說要丟汽油彈,陳○○就把乙○○叫進來,叫他去加油……』,當時乙○○是在屋內?屋外?做何事?)乙○○在外面放鞭炮」(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於原審更㈠審復稱:「(是否有看到乙○○去加油?)他有去加油,並且是陳正新叫他去的。他只叫他去加油,沒有說什麼話」(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證人何文華於警詢中亦稱:「當時是只有陳○○與陳正新兩人臨時起意要製造汽油彈至甲○○家投擲縱火而已,並沒有事前之分工任務」等語(見湖警刑字第一一七0五號警卷第十五頁),於原審更㈠審時並稱:「(陳正新乙○○加油的時候,你是否在場?)在場」、「(陳正新是否有告訴被告加油、拿抽油管的目的?)陳正新沒有說什麼」(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各等語,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得否採信?即攸關上訴人有無幫助放火、幫助殺人之犯意,而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認關於幫助殺人(含想像競合之幫助放火)部分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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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