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
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更名為加大公司,其申請書上亞旭公司之印鑑與案外人徐彭秀珍等申請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亞旭公司印鑑相符,且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由徐彭秀珍與被告乙○○具名登報,聲明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工廠登記用印章及負責人章聲明作廢。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警詢時,雖稱其僅掛名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事實上亞旭公司是由其及總經理乙○○二人共同經營。而加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為乙○○之妻,關係密切,以告訴人代表人陳鏡輝名義登報聲名作廢乙節,若非甲○○等主事者,何人能主導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僅就業務侵占部分為指摘,業務侵占部分詳後述)。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關係密切,以告訴人代表人陳鏡輝名義登報
聲名作廢乙節,若非被告甲○○等主事者,何人能主導?」之懷疑語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除僅有陳鏡輝唯一且前後顯然矛盾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等情,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此部分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提起公訴(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係按數罪起訴),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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