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律師
鄭淑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確無提供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屋
小段二五、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㈡、證人黃
騰霆、王登翊於第一審曾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
該土地,(與上訴人)洽談如何整地」,足證上訴人並無自己或
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否則即無與黃、王二人洽談整地之必要。
㈢、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承辦警員張哲雄於第一審
曾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上址察看,適遇甲○○
(即上訴人)找來欲承攬該處整地之黃騰霆等人在該處,當時未
發現異狀,於告誡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回填後,甲○
○、黃騰霆等人遂離去」,當時上訴人如有傾倒廢棄物,何以不
立即查辦?且既稱未發現異狀,亦可證明上訴人未使人回填廢棄
物。㈣、上訴人花費鉅資僱工(在涉案土地)圍鐵板籬笆,至九
十三年八月中始完工,雖有設門,但未加鎖,亦未僱人看顧,任
何人均得進入,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當時鐵板籬
笆尚未興建完成,上訴人非全天守在該處,故何人在該處擅自傾
倒廢棄物,上訴人不可能知悉,因此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第一審所供,不知何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係真實而合乎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當有採信之餘地。㈤、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警
詢筆錄是配合警察說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其供述即非出自於自由意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原審對此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亦有違誤。㈥、上訴人既未
自白同意他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並強調係要傾倒乾淨的建築廢
土,何來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原審並未查出何人曾目擊上訴人自
己傾倒或上訴人同意何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憑空判處上訴人罪
刑,顯屬不依證據認定事實。㈦、嗣上訴人已僱工,將被擅自傾
倒之廢棄物整理移出,有發票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志強,原
審未予傳喚。況上訴人絕不可能自己或同意他人在該處倒填廢棄
物,否則何須再出資移除。㈧、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
,係遭他人乘虛擅自進入該地傾倒廢棄物,並非上訴人自行傾倒
或同意他人傾倒,否則上訴人之父葉國祿何以會報警。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同意他人在涉案之土地傾倒廢棄物,認事用法確屬違誤
。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雖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涉案之土地開挖,經開挖結果,證實涉案之
土地確有回填廢棄物情事,但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工作紀錄表、
告發單,並未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
十一日。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至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零時」,亦即只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一整日,並不包
括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故犯罪時間應只有一天。至於地主彭
淑真及警員張哲雄之證述,並未指明係何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但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訴人在上開時間有提供涉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情
事。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涉案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共
計約「三十公噸」。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
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文書,並未載明廢棄物之數量為「三十公
噸」。原審認定上訴人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為「三十公噸」,其依
據何在?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如有誤信他人所回填
者,為乾淨之土壤,而誤遭傾倒廢棄物情事,然於遭檢舉、查報
後,已僱工清理,此亦可見上訴人並無犯意,且事發後態度誠懇
、良好,請體恤上訴人上開各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停放大型機具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地主彭淑真租用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第二五、二
五之三地號二筆農地後,為墊高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
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以收取金錢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招徠不詳姓名之拖車司機,以每車收取新台
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接續自桃園地區載運建物工程拆除後
之廢棄木板、磚塊、水泥塊,並夾雜廢棄之棉被、床墊、塑膠製
品(如塑膠袋、塑膠繩等)等之廢棄物,共計約三十公噸,傾倒
於上開土地,上訴人並駕駛、操作其所有之「小松 PC200型挖土
機,將該廢棄物堆平並覆上泥土,以避免被人發覺。警方據報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察看,因僅以目視,致未察覺異狀。
至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附近民眾告知地主彭淑真,該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彭淑真乃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猶予以否認。
彭淑真因而報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開挖
,始發覺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彭淑真(地主)、許枝福(觀音鄉
公所稽查員)、張哲雄(警員)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桃園
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警詢時亦承認:有一個綽號「阿狗」的朋友,說有土
可以回填,「大約填了三十幾公噸廢棄物,一車約二百元,但我
還沒有收到錢」、「我埋廢棄物是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
一日止」、「沒有申請許可」、「我沒有僱請人員,是人家用砂
石車來傾倒廢棄物時,我自己操作挖土機掩埋的。是我自己的小
松 PC200型挖土機」。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我在觀音鄉○
○村○路邊問載土拖車司機,我委託他回填土壤,……。回填費
用是我使用怪手油錢二百元」,足認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土地,
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警詢筆錄
是警察講什麼我就說什麼」。惟證人張哲雄已到庭證述:「是被
告說什麼我們就記什麼,我們沒有叫被告怎麼說」。況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警詢中承認有傾倒廢棄物?
」時,上訴人僅陳述:「因為那時候沒有人」,並未主張警詢筆
錄非出於自由意志。嗣原審命上訴人與張哲雄對質時,上訴人亦
承認警方詢問時,「沒有」施強暴、脅迫,或其陳述有非出於自
由意志情形,上訴人雖另辯解:「他(指張哲雄)問我說,不是
你倒的是誰倒的」?但此乃質疑之問句,亦難認有任何恐嚇、脅
迫情事,再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承認,在觀音鄉○○村
○路邊找拖車司機,委託其回填,及自行使用「怪手」覆蓋泥土
,而為相同之供述。足認警詢時,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供情事。
⑵證人許枝福已經證述:「一般業者都會先挖個洞,把乾淨的土
放在旁邊,再傾倒廢棄物,現場有挖一個洞,雖然有蓋土,但是
沒有蓋得很乾淨,旁邊還是有露出一些廢棄物。開挖兩個地點,
一個是把地面的鐵板搬開後開挖,一個是再往前沒多遠再開挖,
這是民眾指出來的地方,懷疑底下掩埋污泥。偵查卷第十五頁以
後照片是現場狀況,開挖不到一米就可以看到廢棄物,挖兩公尺
深都還可以看到有廢棄物就停止,至少傾倒十幾車廢棄物。該地
在本案爆發之前沒有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案發之前每個星期至
少會派員去兩次。我在觀音鄉擔任稽查員快六年。本案爆發前,
沒有聽民眾說該處有人傾倒垃圾」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資證明
,足見涉案之土地,確實被埋入廢棄物。⑶上訴人於租用該二筆
土地後,已在現場設置鐵皮圍籬,除據上訴人坦承在卷外,警員
張哲雄亦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現場處理時,圍籬
已經完全圍好,並有門禁管制。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葉國祿亦證述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是去備案,以前就圍鐵皮,有作門
禁管制。另一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上訴人到達現
場之黃騰霆亦結證:「圍籬有鐵門,鐵門有鎖,被告(即上訴人
)開門,才剛接觸,警察就來」,此外並有現場鐵皮圍籬之照片
可憑。依鐵皮圍籬之高度,且已經上鎖並設有門禁管制等情形觀
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並開啟門鎖,第三人應無法開車進入傾倒
廢棄物,上訴人所辯被偷倒或不知是廢棄物云云,不可採信。至
於上訴人之父葉國祿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派出所備案
,但係在上訴人傾倒廢棄物遭民眾檢舉之後,尚不足以作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黃騰霆、王登翊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上午會同上訴人前往現場,嗣警察亦據報到達現場,因當
日並無傾倒廢棄物,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傾倒之廢
棄物,已遭上訴人駕駛挖土機掩埋,則黃騰霆、王登翊及到場之
警察,僅憑目視,致未察覺異狀,亦屬當然,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林志強,以
證明上訴人嗣後有委請其清理被掩埋之廢棄物,惟此乃犯罪完成
以後之事。且稽查員許枝福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清除處理,有前揭查核工作紀錄表之記載
可查。上訴人嗣後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乃履行法定義務,不影響
其已成立之犯罪,上訴人聲請傳訊清理業者林志強,即無必要。
因認上訴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辯稱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
或辯稱遭他人偷倒云云,乃嗣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均已
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至於請求宣告緩刑,並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枝節性之問題,
或就單純之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