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即查獲警員莊士弘於第一審所證:「……進行盤查該人(指上訴人)過程中因為我有出示證件,該人似乎很慌張,槍枝就從腰際滑落到褲管,我就看到槍.……。」等語,係就其查獲本案過程所親身觀察體驗之事實為供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自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鄭正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妨害自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