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
、〈原判決漏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二三五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及傷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視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一、發回部分(即加重竊盜、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
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
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
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
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等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但所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此敘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加重竊盜及傷害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分別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傷害(均累犯)等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前罪併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即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僅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檢察官並未為
被告不利益而上訴,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形,即就加重竊盜、傷害部分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為重之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
竊得之信用卡,偽造「董海龍」署押於信用卡上,連續於其附表
伍所示時、地冒用「董海龍」名義,偽造「董海龍」署押,而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行使,向特約商店詐得不正利益及財物,牽連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然原判決附表伍編號三、四、六、
七、十一等犯行「偽造之文書」欄內均僅記載「未扣案」(指偽
造之私文書未扣案),而未記載所認定該次犯行究竟偽造何種私
文書,及各該文書上有無偽造之簽名或其他署押,致所認定各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不明,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依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三罪而予以併罰,但
僅於判決內載列證據之名稱,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上訴人所犯各
罪之證據如何?各項證據與上訴人之各犯行間有何關聯?其證明
力如何?如何據以證明上訴人之何項犯行?原判決均未為取捨、
論斷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參、之㈥既說明該欄壹之六後段所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南側
停車場,持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潭文山向伯士瑪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DT─七六七九號牌自用小客車門鎖進入車
內,因無法發動車輛,未能得手,而下車離去之際,因警員李育
謀、褚億森發覺可疑上前盤查時,上訴人對該二位警員施強暴所
為之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妨害公務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見原判決第八頁),然該部分檢察
官起訴係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見第一
審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三頁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是否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判決,或依據何項規定得為不同於檢察官
起訴罪名及法條之判決,復未釐清敘明傷害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
訴,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尚嫌理由欠備
;另原判決於該欄參、之又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上訴人係行
竊時,為脫免遭警員李育謀、褚億森逮捕而施強暴,傷害李育謀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但查李育謀、褚
億森係發覺上訴人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非發現上訴人行竊而予
以逮捕,該二人於制伏上訴人前,不知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不符
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異對
上訴人前開施暴之傷害行為,為二次不同結果之重複判決,亦有
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判決,予以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
,自應一併發回。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部分(即原判決論處
傷害罪刑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其前開成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究明
釐清,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傷害(牽連妨害公務)部分自應
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