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販賣之毒品係甲○○所有,卻採用上訴人於警詢供詞認販毒所得均由上訴人交給甲○○,果如此,則販毒所得沒收或追繳者應僅係甲○○,惟判決主文卻諭知販毒所得連帶沒收。(二)在甲○○及上訴人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其每包淨重或純度並不相同,上訴人辯稱其被查獲之海洛因並非甲○○所交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三)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有替甲○○交付毒品之自白係被警脅迫所供,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酌,理由不備。(四)卷附電話監聽譯文無從確定甲○○有交付海洛因給林鴻明,而林鴻明係共同被告,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均係共同正犯,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上訴人警詢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鴻明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監聽譯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止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二紙、原審勘驗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路九十一號住處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在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第六0二號病房扣案白色粉末五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
六二七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共二份、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十五只,及甲○○、上訴人分別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各一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在警局是因害怕才亂講,伊沒有幫甲○○販賣毒品;在伊住處查扣的海洛因,是楊進田遺落在伊家的,並不是甲○○交付的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即可,原判決認定甲○○負責提供海洛因,並與買主聯絡,上訴人則負責將海洛因交付買主,並收取貨款,認甲○○、上訴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販賣毒品之目的,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就渠等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甲○○確有將毒品海洛因拿到伊住處叫伊拿給購買之人等情,且就證人楊進田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曾遺失海洛因在上訴人家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原判決又敘明經勘驗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錄音帶結果係逐字逐句製成,該勘驗內容較警詢筆錄更為詳實,故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第一審聲羈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該日偵查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整體觀察上訴人與員警之詢答內容,均屬平和順暢,故難認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陳述,有遭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且依電話監聽譯文所顯示之內容,恰與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應認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可信等語,核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理由四之㈣第二、三行記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五點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遺漏「銷燬」二字,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二、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