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乙○○、林志楷如無詐欺之犯意,林明杰無需騙使上訴人自美返台,前往告訴人在台北市○○路住處由告訴人附和林明杰所屬有關其家族財力雄厚之騙術,鼓吹上訴人出貨給林明杰,保證一定會付款,顯見渠等有犯意之連絡,為詐欺之共犯,此乃上訴人合理之懷疑,原審並未詳查。(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其後多次收受告訴人之名片,迄今已隔十年,自無法詳記,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交付名片之日期與事實有出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三)上訴人之指訴係合理之懷疑,並無以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乙○○及林志楷之指訴、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影本、名片、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中總字第0一一號函、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聯發字第00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證人林明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境信證字第九一一0三六八四六一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林志楷、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華南信字第一八八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與乙○○、林志楷未有生意往來,惟乙○○、林志楷確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渠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號五樓之住處煽動伊與林明杰做生意,並保證伊會收到貨款,伊非捏造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出林明杰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至其配偶郭雅華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匯款之存款憑條,主張依林明杰之入出境紀錄,林明杰於匯款時並不在國內,但經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林明杰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並未至該行匯款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至郭雅華帳戶,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郭雅華帳戶所存入之待交票額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係林明杰所存入。另上訴人所提之名片,其上記載林清偉為中南公司副總經理,簡俊榮為聯一公司經理,林清暉為聯一公司副總經理,但其中除林清暉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任職聯一公司之副總經理外,林清偉則係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任職中南公司副總經理,簡俊榮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擔任聯一公司之業務經理,八十四年七月間,林清偉尚未擔任中南公司之副總經理,簡俊榮亦尚非聯一公司業務經理,是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因證人林明杰帶同參觀而獲得上開名片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告訴人住處與林志楷、乙○○等人會面並取得名片等情,亦無足採。故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等見面並受渠等詐騙,上訴意旨仍指稱告訴人係詐欺之共犯,乃上訴人合理之懷疑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有詐欺伊之行為,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不復記憶正確時間,惟本件既無從證明告訴人等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有與上訴人見面詐欺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交付名片之日期與事實有出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