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468號
TPSM,96,台上,7468,200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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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
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台北縣中和市民代表期間,登記參選台北縣第十六屆第二選區(即中和地區)縣議員,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大溪花海農場「財團法人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以下簡稱客屬協會,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一號三樓)舉辦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到場並將內裝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補助款之建議書之紅包袋,交予客屬協會理事長廖永源,被告並當場表示要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並請大家支持云云,客屬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提出臨時動議,決議利用該筆二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客屬協會國樂胡琴班、客家民謠班及客家弦鼓班之教育計畫等情,業據證人廖永源(客屬協會



理事長)、徐良雄(客屬協會理事)、張永文(客屬協會常務理事)、魏鑑欽(客屬協會理事)、黃昭明(客屬協會理事)、姜六郎(客屬協會監事)等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甚詳,並為原審所肯認,可見被告確藉贊助設在中和市選區內之客屬協會之名義,交付二十萬元補助款建議書之不正利益,作為尋求客屬協會構成員投票支持其選舉台北縣縣議員之對價,應甚明確,否則:⑴客屬協會何須遠赴桃園大溪開會,再特地邀請被告到場捐助二十萬元建議書,並由被告同時表示競選縣議員請支持之舉。⑵客屬協會豈有僅因被告贊助交付二十萬元建議書請求支持選舉縣議員,即欣喜若狂,如久旱逢甘霖,立即收下該建議書並召開臨時動議決議執行事項之必要,原審未細究客屬協會與被告之間存有互利之對價關係,所為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詎原審竟認其間「無對價關係」,未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其次,究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有否補助款(即配額款)建議權之制度?關於此點,原審固引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認定非屬市民代表法定職權,復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查詢,並經中和市公所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0950051040號函:「說明二、對於市民代表並無固定配額工程款或活動費之建議權。」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06234號函:「說明三、本市市民代表,本其專業問政精神,對本所提出市政裁量建議事項,長官就本所財政及實際狀況作適當之行政裁量,有補助及不補助或轉其上級機關補助者。」然上開函文僅謂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權「無固定額度」,並未否認市民代表有「代表經費」之名目及該建議權之制度,否則何須再如證人即中和市公所主計主任田新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函文係中和市民政課所發給,代表建議款係公所決定,代表經費、建議款由來已一、二十年了,每名代表額度大約二百多萬元,每個代表相差不多,蠻平均的,主計室在建議書上蓋「代表經費」是要統計用,給市長看,要控制預算,其對代表經費有監督之權等語,即便中和市公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06234號函檢送之三十一位市民代表各建議案之統計資料,更可顯見中和市民代表經費制度,行之已久,惟原審未細究審認上開證人證言及中和市公所檢送之該市市民代表建議案及經費之統計資料,攸關中和市民代表經費制度有無之問題,即應勾稽敘明該證言及上開統計資料可否採信,惟原審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中和市代表補助款建議制度是否已一、二十年?其由來為何?每名代表建議額度是否有上限?其申請及受理方式為何?由中和市公所何單位承辦?審查程序為何?以何預算項目支應?又透過市民代表建議及由客屬團體自行申請有無統計上之差異?均關係中



和市民代表補助款建議權制度(即代表配額款)以及被告向客屬協會交付二十萬元代表經費建議書是否為不正利益之認定,原審既未詳查細究,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盡調查之違法。又上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函文既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為何中和市公所副知被告?亦有可疑。(四)另客屬協會係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一號三樓,乃係被告參選縣議員之第二選區(即中和選區),自屬該選區內之人民團體。再者,該客屬協會之構成員雖非全為該選區選舉權人,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未明文行賄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均為選舉人為必要,因此被告向其選區內之人民團體客屬協會行賄並要求支持,且在場該協會之構成員包括理事長廖永源、常務理事張永文、理事徐良雄魏鑑欽黃昭明及監事姜六郎等人均係設籍中和市之該選區之選舉權人,被告所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詎原審以客屬協會尚有非該選區之選舉權人,以及因被告交付二十萬元建議款案而得以成立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及「胡琴演奏」等班成員亦非全設籍於中和市者,即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為台北縣第十六屆第二選區(中和地區)縣議員參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四鄰埤尾七之一號大溪花海農場內,利用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一號三樓客屬協會在該農場舉行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機會,到場公開向與會之客屬協會理事長廖永源、理事張永文黃昭明等人及列席人員表示,其係台北縣中和選區縣議員之參選人,請大家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並以贊助客屬協會之名義,當場將裝有二十萬元補助款建議書之紅包袋交予客屬協會理事長廖永源,使客屬協會之構成員投票支持被告。客屬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提出臨時動議,決議利用該筆二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客屬協會國樂胡琴班、客家民謠班、客家弦鼓班之教育計畫,客屬協會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檢附社會教學計畫書、教學老師資料表、經費概算表及被告交付之上開建議書,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補助二十萬元,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同年十月三日,函覆客屬協會同意補助二十萬元,請客屬協會確實按計畫依法執行,並檢據核銷。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而查獲上情。客屬協會因見被告涉嫌賄選,乃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撤回前開補助。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名義,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之前就已經答應要協助客屬協會推動客家文化,他們向中和市公所申請補助義民祭不准,他們要開辦客家音樂教育課程,希望伊私人再次協助,九十四年七、九月辦活動,伊九十四年三月份就答應提供補助,之前的補助沒有申請成功,當時伊並沒有要參選,到了九十四年九月份伊有打算要參選,這二十萬元的建議書與選舉沒有對價關係。伊是幫助合法團體辦活動,本件建議書與選舉無關,伊只有建議的權利,決定權在市公所。不管是活動,還有建設,伊習性都是協助,按照他們的需求來協助,中原客屬協會是台北縣的團體,伊的選舉區是中和,並非整個台北縣,當初伊協助義民祭的時候,他們核經費來不及,他們親自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也沒有經過伊,實際上都是對方向伊表示有需要補助,伊就會幫忙他們。伊到大溪是被邀請的,客屬協會不經過市民代表的申請,他就可以提出申請補助等語。並以:㈠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三屆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於九十四年仍擔任中和市民代表期間,登記參選台北縣第十六屆第二選區(中和地區)縣議員,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㈡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客屬協會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四鄰埤尾七之一號「大溪花海農場」舉辦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場,並將裝有書寫二十萬元補助款之建議書之紅包袋,交予客屬協會理事長廖永源,客屬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提出臨時動議,決議利用該筆二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客屬協會國樂胡琴班、客家民謠班、客家弦鼓班之教育計畫之情,已據證人廖永源(客屬協會理事長)、徐良雄(客屬協會理事)、黃昭明(客屬協會理事)、魏鑑欽(客屬協會理事)、張永文(客屬協會常務理事)陳述甚詳,並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建議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三一頁)。而被告當場表示要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並請大家支持之情,亦據證人廖永源徐良雄黃昭明魏鑑欽姜六郎證述明確。㈢惟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縣轄市市民



代表建議款之發放,並非屬市民代表之職權。且依據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五○○五一○四○號函:「說明二、對於市民代表並無固定配額工程款或活動費之建議權。」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六○○○六二三四號函:「說明三、本市市民代表,本其專業問政精神,對本所提出市政裁量建議事項,長官就本所財政及實際狀況作適當之行政裁量,有補助及不補助或轉其上級機關補助者。」,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主計主任田新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表建議款,被否決的原因為何?)不符合預算執行規定,例如不符合規定的預算用途,不符合市政建設方面的用途;經費不足,我們就會駁掉……(每個代表每年度或每個月是否有建議額度?)沒有……(代表建議款,決定權在何處?)那是公所決定……」等語,再參酌客屬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檢具被告書立之建議書、社會教育成長計畫書、教學老師資料表、經費概算表、社團成立證書、章程、理監事會議紀錄,行文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辦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中和市公所社會課受理後,會行政室、財政課、主計室,再呈主任秘書、最後由中和市市長審核同意後,行文客屬協會告知同意補助二十萬元,並請客屬協會確實按計畫依法執行並檢據核銷各情,有客屬協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縣中客協字第○九四○四五號函、中和市公所社會課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縣中社字第○九四○○四六六○四號函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度建議案件計五十件,經獲執行四十一件,未獲採納補助計九件,亦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五○○五一○四○號函及附件足憑;並由建議書記載內容:「茲建議貴所於九十四年度內補助經費新台幣貳拾萬元,充為社會教育教學活動之用。敬請列項支應承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由上可知,客屬協會前述「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之經費,係由中和市公所依法辦理補助二十萬元,不足經費部分則由客屬協會另行籌補,均非由被告個人所捐助之款項至明。㈣再者,⑴客屬協會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成立,會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一號三樓,係向台北縣政府備案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台北縣政府北府社團換字第○九四○三七五四六四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客屬協會之會員非僅限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市民,遍及台北縣內中和市、永和市、土城市、板橋市、樹林市、鶯歌鎮,及外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桃園市、屏東縣、苗栗縣等地之人,至九十四年度會員約有三千餘人,此已據證人廖永源張永文姜六郎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張永文於原審審理時庭呈



之客屬協會九十四年度會員普查新登錄會員名冊可稽。經檢視名冊內容,會員地址有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新店市、三重市、三峽鎮、鶯歌鎮、汐止市、樹林市、土城市、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北投區、內湖區、中正區、南港區、基隆市、桃園縣桃園市、屏東縣內埔鄉。⑵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花海農場」召開,出席人員:理事長廖永源、理事張永源吳松喜魏鑑欽張春明徐良雄范揚仲黃昭明楊三貴邱進興黎金生、候補理事賴逢基邱鏡鵬蘇光雄劉柏甫,監事姜六郎李榮鑑徐能勇陳耀郎、候補監事葉倫寶,列席人員副理事長葉斯平許饒春林徐安圓羅木貴,榮譽會長林煥樓,顧問葉金寶、劉學展、陳永崇邱阿雲,區主任徐熾貴、廖永財、劉兆平張桂蘭葉萬興,組長謝美智劉育芬、黃溫秀菊,班長鍾月花等人,其中吳松喜楊三貴張春明李榮鑑葉金寶設籍永和市,范揚仲設籍土城市、邱進興賴逢基設籍板橋市,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理監事名冊、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反面)。經與前揭客屬協會以被告建議書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經費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班級學員名冊核對:①中原客屬協會名謠一班第十二期,學員四十七人,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張永文徐能勇,設籍中和市,劉兆平設籍苗栗縣。②中原客屬協會雙和民謠班,學員五十八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鍾月花,戶籍在土城市。③中原客屬協會客家民謠二班,學員三十七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徐安圓,設籍中和市。④中原客屬協會胡琴班,學員二十四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吳松喜,設籍永和市,魏鑑欽,設籍中和市。⑤中原客屬協會弦鼓班,學員四十一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魏鑑欽徐良雄張永文黃慶利,均設籍中和市,范揚仲籍設土城市,李榮鑑設籍永和市;亦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客屬協會第七屆理監事名冊(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反面至三二頁反面)、中原客屬協會名謠一班第十二期學員名單、中原客屬協會雙和民謠班學員名單、客屬協會名謠二班研習班學員錄、中原客屬協會胡琴班學員名冊、中原客屬協會弦鼓班學員名冊(本院卷)可憑。可見出席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等人,參加被告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經費開設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班級之人不多,占客屬協會成員之極少數;且依據證人張永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上開班級參加學員的資格?)只



要來報名就可以參加,且地區不限中和市,不需是客屬協會成員,只要他們有興趣就可以來學習……(去參加上開課程的學員,知否經費來源?)大概不知道……(參加上開課程的學員,有無經告知甲○○有建議補助款及他要參加縣議員選舉的事?)學員聽不到建議書怎麼給的,開課程是由客屬協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安排。理監事不一定有參加上開課程,有興趣才參加……」等語。可見客屬協會會員極大部分均不知悉被告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經費二十萬元一事,因此被告於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提出建議書,不足以影響客屬協會會員對於投票權之行使,無對價性關係至明;且由被告係於理監事聯席會,而非會員大會提出建議書一節,其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以此使客屬協會會員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參加前揭研習班之學員,除有參加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之少數學員知悉有被告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經費外,其餘大多數學員主觀上認為前揭研習班,係客屬協會所舉辦,依此情形,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賄選罪,以行賄「『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援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第一審認定被告犯罪,尚有未洽,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如上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對價關係,乃指行賄之一方交付財物,係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另有投票權人一方,主觀上,亦須認知行賄者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又關於行為人所給付者是否不正利益,雖非以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為判斷之絕對標準,然其仍不失為重要依據。苟因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使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欠缺上開認知,致與行賄者間並無任何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不具有對價關係。本件關於被告建議補助之對象客屬協會,其成員依據客屬協會九十四年度會員普查新登錄會員名冊及證人廖永源張永文姜六郎之證述,認客



屬協會之會員非僅限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被告選舉區之市民,還遍及台北縣內永和市、土城市、板橋市、樹林市、鶯歌鎮,及外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桃園市、屏東縣、苗栗縣等地之人,又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花海農場」召開時,出席之人員除中和市民之外,尚有永和市、土城市、板橋市之市民,亦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憑。另建議補助款所補助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等研習班,其成員亦非僅限於中和市民,況其成員極大部分均不知悉被告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研習班經費之事,亦經證人張永文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建議該項補助款並非專對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而為,而客屬協會亦無以收受該二十萬元補助款建議書為對價而使該協會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受賄犯意,自難認該項補助建議與其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團體或機構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二)又被告以中和市民代表身分於九十四年度向中和市公所所提建議案件計五十件,經獲執行有四十一件,未獲採納補助則有九件,經中和市公所函覆在卷,又市民代表建議案,決定權仍在市公所,亦經證人田新華結證在案。可見市民代表建議補助款並非必然有結果,尚須獲市公所斟酌作最後決定,且其經費來源亦非出於代表個人,自難謂係不正利益。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之處。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何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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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