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與蕭雅竹交往,後因蕭雅竹欲與乙○○分手而使乙○○心生不滿,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欲返還蕭雅竹之證件及本票為由,與甲○○將蕭雅竹帶至其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二六號住處,共同脅迫蕭雅竹簽立由乙○○所撰寫之「賣身契」及捺指紋,否則不讓其離去之方式,致蕭雅竹因行動自由被剝奪,不得已簽立「賣身契」後,始將蕭雅竹釋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蕭雅竹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且與證人吳玫虹之證詞不盡一致,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蕭雅竹之指訴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云云。惟查,蕭雅竹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乙○○打電話來說要還伊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之前簽的本票,約伊中午十二時在永康市○○路之統一超商店見面,伊依約前往,當時有被告二人及吳玫虹在車上,當時是乙○○下車並押伊上車。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被告二人住處,乙○○並未還伊東西,伊因此要離開,被告二人就一起拉住伊,乙○○並叫甲○○取出之前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要伊在上面補簽父母之姓名及按捺伊之指
印,之後,乙○○又取出一紙早已寫好之「賣身契」,內容約略為伊之父母積欠被告二人一千二百萬元,故用伊抵償,伊本來不肯簽,後來係因伊無法離開,不得已始簽名。被告二人要求在場之吳玫虹當見證人,故「賣身契」上有伊及吳玫虹之簽名,內容則係乙○○事先寫好。「賣身契」簽完後即遭被告二人取走。伊簽完之後,被告二人並未讓伊馬上離開,伊求了大約一個多小時,並說若不回學校上課,老師就會知道,乙○○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車載伊至之前相約之統一超商店前下車,並告知伊不許將此事張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五三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而目睹證人吳玫虹亦於第一審結證稱:伊有與被告二人一同至統一超商前載蕭雅竹回被告二人之關廟住處。伊有當見證人並簽名,且伊簽名當見證人之時間早於乙○○打電話告知要搬離關廟住處的時間。蕭雅竹到達被告等關廟住處起至伊離開為止,約有二、三個小時,在此期間,蕭雅竹有求乙○○讓她離開,且蕭雅竹有哭。當日伊係先騎機車至被告二人關廟住處後,因被告二人說要去載蕭雅竹,叫伊一起去,伊始搭被告等之車一起去統一超商。伊不知那張是「賣身契」,被告等叫伊作見證,伊並未想太多,因此就簽名。在被告等住處之這段期間,蕭雅竹有說想離開,但被告二人不讓蕭雅竹走,伊不知道被告二人不讓蕭雅竹走之原因,他們說叫她簽完才讓她走,但蕭雅竹簽完之後,被告二人又說蕭雅竹既然簽了,就不能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其二人就受乙○○要求在「賣身契」上簽名一節證述一致,且就蕭雅竹哭求離開卻為被告等阻止一事,二人之證述亦相吻合,更有上開本票二紙在卷為憑,能否以證人等彼此間或證人本身前後所證有些許不一,即謂其等所證全部不足採信?再者,吳玫虹與被告等間並無仇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等之必要,而第一審審判長於蕭雅竹及吳玫虹證述完畢後,當庭詢問乙○○對蕭雅竹及吳玫虹之證言有何意見時,乙○○答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是否意味乙○○對蕭雅竹及吳玫虹所為之證言並不爭執?乃原審謂蕭雅竹及吳玫虹先後所證並不一致,即逕認彼等所證不足採信,似嫌速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查證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卷證資料所載,蕭雅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害當時,乙○○之父親、弟弟及兩個小孩均在場,但都沒有人出面阻止,祇有鄰居有阻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而證人蕭世英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本票影本、此張本票你如何取得?)我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關廟乙○○的住處時,本票本來在林正泳手上,經過交涉之後由乙○○自願交給我」、「(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如何來?)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林正泳拿本票給我看,我與林正泳發生
爭執拉扯,但是我沒有搶到那『張』本票,是後來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駱俊霖老師說要報警,林正泳才自己把本票給我,說本票是乙○○脅迫蕭雅竹寫的,叫林正泳拿給我,要我處理。」等語(見第二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八、四四頁),如果所證無訛,則被告之「鄰居」及駱俊霖等人似已目睹或知悉本案之經過情形,原審非不得查明該「鄰居」為何人,並傳喚該人及駱俊霖到庭作證,以明真相。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