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處理「系爭一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游朝堂、證人即林春煌子女廖素慧、廖俊夫、廖民雄及廖益興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詞,證人即處理「系爭二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代書黃裕洋、證人即代為申報林春煌遺產繼承事宜之廖連聰之證詞,及卷附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市農會存款明細清單、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一土地」、「系爭二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處分書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所辯:伊不知母親林春煌已將本案房地及部分存款,生前過戶及給付給告訴人林宗旺,伊母親生前就呆呆的,時好時壞,伊確實不知道母親有同意將不動產移轉及存款贈與告訴人林宗旺,伊是在母親過世後才發現,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林春煌生前贈與系爭房地、存款之事實顯已知情,而駁回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測謊之請求,惟上訴人年逾七十歲,身心狀況與年輕人不同,原審否(不)准對上訴人測謊或醫學鑑
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法律專業人之標準,要求非法律人且已屆七十高齡之老者,須具法律專業能力,其所為誣告之認定,背離社會常情,判決明顯違法不公。上訴人之犯行須依嚴格之證據證明,不得依主觀推論遽論犯行;原審對於上訴人、告訴人兄弟鬩牆互控,不能以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遽認上訴人構成犯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等情,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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