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371號
TPSM,96,台上,7371,200712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堯正)
          1段366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案發時上訴人開車情形引用證人王素芬於第一審所證「車子開很快,撞到機車是直走,直走之後有點斜斜的就往左邊撞。」等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顯已呈酒醉狀態,且上訴人駕車後係直接先撞擊機車,之後始斜往左邊撞向被害人鄭榮隆,上訴人即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判決不察,率爾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不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亦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見其姪林育任鄭榮隆以鋁棒、許健恩吳健嘉以空拳毆打頭部已嚴重受創,生命已處於極度危險之狀態,為搭救其姪林育任遂駕車衝向鄭榮隆許健恩吳健嘉圍毆林育任處,許健恩吳健嘉等躲避閃開,上訴人因酒醉控制力不佳,失控閃避不及撞擊鄭榮隆,此為避免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均恝置不論,既未詳加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斷章取義單憑證人許健恩吳健嘉王素芬片段之陳述,即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採證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百花紅茶室」門口,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巷道之路段,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良好,上訴人駕車由該「百花紅茶室」門口經過仁愛街二二五巷巷道前往仁愛街二五五巷與五華街一巷路口方向行駛時,顯然可清楚看見其車前人車動態。又據在場證人王素芬許健恩吳健嘉之證述,上訴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EJ-七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百花紅茶室」門口往仁愛街二五五巷與五華街一巷路口方向行駛,撞擊鄭榮隆當時,開車之速度非常快速、急促而且車聲很大。而鄭榮隆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背後衝撞,身體因被撞彈起,致身體往後傾,頭部撞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彈落倒地後,上訴人所駕汽車底盤再自鄭榮隆身軀穿過,致鄭榮隆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認定上訴人當時駕車以高速自鄭榮隆背部衝擊之際,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判斷之心證理由。至於上訴人駕駛操控之自用小客車係直走撞到機車,之後斜向左邊撞及鄭榮隆,或直走撞及鄭榮隆,均屬枝節問題,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徒以證人王素芬於第一審審理時片段之證詞,認駕車後係直接先撞擊機車,撞擊機車之後始斜斜的往左邊撞向鄭榮隆,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泛指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駕車經過上開「百花紅茶室」門口往仁愛街二五五巷與五華街一巷路口方向行駛,嗣見正奔跑之友人林育任時,猶仍停車呼叫「阿任」上車,並駕車搭載林育任駛離現場,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態顯屬正常。嗣林育任於車上因擔心同行之其他友人陳志吉等人是否仍在上開「百花紅茶室」,而有生命、安全危險之虞,遂與上訴人商量,隨後林育任乃利用上訴人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一一0勤務中心報案之情,業據證人林育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縣警勤字第0九五0一三一九0九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二九、三一、七0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九、八0頁)。由上訴人駕車且與林育任討論援救仍在上開茶室之其他同行友人之情以觀,亦徵上訴人於駕車當時,神智顯然清醒,並無酒醉狀態。雖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測試酒精值含量達0點三八MG\L(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亦難遽認其於駕車當時係處於酒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謂其已呈酒醉狀態,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以證人林育任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固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參諸證人林育任於第一審證稱:其與鄭榮隆等發生扭打之後,已跑離現場,又在路邊撿拾一支木棍回去,再與茶室的人發生衝突,之後打不過就往外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可知林育任鄭榮隆發生衝突係由於林育任主動返回現場,且在衝突之後,猶往外跑,顯見林育任在上訴人駕車衝撞鄭榮隆當時並未受有現在緊急之侵害。參以證人許健恩於第一審雖證稱:「(車子衝過來的時候,你跟被告的朋友林育任,是否還在扭打?)是的」,惟就扭打情節證稱:「肢體接觸扭打」(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證人吳健嘉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先回到茶室門口,林育任有拿棍子之類的東西跑回來,我們看到不對又衝出去,我們看到林育任的位置是在電線桿第五根、第六根的位置」,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在先前衝突結束後,林育任又持棍子類之物回到現場,再與鄭榮隆許健恩吳健嘉等人打鬥,且上訴人駕車前來之際,許健恩林育任之間僅有肢體互毆,足認林育任未有何正當防衛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難謂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依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