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348號
TPSM,96,台上,7348,20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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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一
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該項所謂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蓋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化,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行為同其法定刑。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振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由劉振聲把風,上訴人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鋸、起子、板手、鐵線等工具,撬開吳玉蓉所負責之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鋸斷方向盤,發動引擎,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時,為郭肇佳郭肇旺兄弟發覺,分別站在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外,阻擋上訴人下車,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開車門衝撞郭肇旺,下車逃逸,與阻止其逃逸之郭肇旺發生扭打,並持類似螺絲起子刺向郭肇旺郭肇佳見狀亦趨前自後抱住上訴



人,與上訴人拉扯。上訴人甩開二人,繼續往劉振聲把風位置之方向逃逸,郭肇佳兄弟二人繼續自後追捕,阻止上訴人逃逸,劉振聲早先逃離現場,上訴人之後逃至附近之空屋,除拾起磚塊阻止追捕,並以磚塊接續攻擊郭肇旺,當場對其兄弟二人施以強暴手段,致郭肇旺受有瘀傷、挫傷多處,上訴人因而遁入該空屋內,嗣經警據報馳往圍捕,上訴人始從空屋走出被捕等情,而論以準加重強盜未遂罪。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郭肇旺兄弟二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於使其二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敘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準加重強盜未遂罪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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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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