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擔任前台灣省議會第九屆議員,與伍澤元(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關係良好。伍澤元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擔任前台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年間,政府為疏解台北地區水患,經行政院列管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負責沿大漢溪建造堤防,住都局負責堤防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公用工程,其中擬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下稱本件工程)。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太郎(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獲悉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上旬至台北市○○路住都局局長辦公室,商請伍澤元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由國豐公司承辦,經伍澤元及前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隊長林有德等人協助,使鍾太郎事先獲悉本件工程相關資料,並由國豐公司取得議價機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與住都局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鍾太郎旋藉本件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且按其預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將主要機械設備轉載為本件工程機械設備規範,同時限定特定材質、尺寸,以達綁標及圍標之目的。繼由鍾太郎協同選定廠商出面圍標,此期間,伍澤元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八十一年九、十月間,鍾太郎向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董事長李宗正及總經理余光化表示本件工程有新台幣(下同)三億多元之利益,可幫助華禹公司得標,但應以其中一億九千萬元作為報酬。李宗正、余光化評估後,同意鍾太郎之條件,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鍾太郎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第一期款項之預付。鍾太郎亦同時簽發面額六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華禹公司,以資取信。鍾太郎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向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常雄表示,本件工程包括機電與土建部分,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投標,得標後,土建部分交由鍵豐公司承作。廖常雄評估後,表示願以四億五千萬元以上承包價,作為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並願支付二千萬元報酬予鍾太郎。鍾太郎為圖取不法利益,以圍標方式使華禹公司得標後,李宗正、余光化即依約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支付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含支票十六張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前述六千萬元本票並扣除期前利息八十萬元,合計一億九千萬元);廖常雄則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金額共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交付鍾太郎為酬(另二十二萬五千元以現金支付)。鍾太郎就伍澤元等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將其中二千六百萬元分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及購買面額二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黃哲諒(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轉交被告代為收受。被告明知該款係伍澤元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仍故為收受。情形如下: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後,鍾太郎即簽發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委由黃哲諒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月七日存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伍澤元帳戶內(嗣於同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提領現金)。同月十一日,鍾太郎以二千萬元購買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支票,委由黃哲諒轉交被告。被告囑其胞弟余明成及楊文男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轉存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被告帳戶內;另五百萬元則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被告帳戶內。同年三月八日,被告自台中十一信提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存入台中十一信伍澤元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清償伍澤元前向台中十一信貸款本息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余明成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被告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電匯至台中十一信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伍澤元秘書林封城提領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明
知公務員因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伍澤元與鍾太郎等人對於本件工程浮編預算,違法綁標並主導圍標,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推由鍾太郎向廠商索取賄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伍澤元於鍾太郎取得賄款時,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即已完成;嗣鍾太郎將其中二千六百萬元賄款委由黃哲諒交予被告,由被告輾轉為伍澤元所有,乃處分贓物之問題。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伍澤元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明知公務員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理由內已詳加論敘(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五行)。且被告所犯者,既非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沒收其收受之賄贓,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鍾太郎先後委由黃哲諒轉交被告面額六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支票,係伍澤元經辦本件工程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被告辯稱六百萬元支票,係其於八十一年間競選立法委員時,黃哲諒支付之政治獻金;另二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則係虹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哲諒)購買審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之土地、廠房及設備所預付之定金等語,乃卸責之詞,均無可取。被告收受上開二千六百萬元後,即輾轉匯入伍澤元之銀行帳戶內,或另行簽發支票交付伍澤元,或為其清償銀行貸款,實質上歸為伍澤元所有,過程輾轉週折,計畫縝密,並運用相當人員配合行事;參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擔任伍澤元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管財務,保管、使用伍澤元之銀行帳戶,雙方關係密切,堪認被告明知該款係伍澤元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至為明灼。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敘明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對於伍澤元圖利國豐公司而違背職務行為之作法,雖不知情,但明知鍾太郎委由黃哲諒轉交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係伍澤元因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仍故為收受(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八行)。係指被告雖不知伍澤元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及細節,但對於上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係伍澤元違背職務行為所得之賄賂,則有直接認識,文義甚明,合於經驗法則,且無前後矛盾之處。原判決理由壹、四、㈢旨在說明上開
六百萬元支票,係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簽發,輾轉交由被告存入伍澤元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顯係伍澤元收受之賄款,而非黃哲諒支付被告之政治獻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九頁第十六行)。復謂伍澤元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係被告代為保管、使用,為伍澤元處理各項財務事宜,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六百萬元之票款,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政治獻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所為論敘核相一致,亦無任何齟齬。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段文義,憑己見任意解釋,執以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自有誤解。至伍澤元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告知被告關於二千六百萬元係賄款?不影響於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適法之事實確認及法律適用,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伍澤元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係伍澤元親自開立,委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判決內併已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被告請求查明該帳戶是否為中國國民黨屏東地區之競選專戶,亦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上開六百萬元支票係政治獻金,另二千萬元支票則係買賣定金等語,並否認明知該款係伍澤元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事實之枝節問題,持其主觀上之意見,再事爭執,砌詞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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