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
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經第一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
五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鑑定程序刑事訴訟法亦定有明文(第一百九十
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
山益、盧進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問:甲○○的右後
車的撞擊點有無擦痕?答)有,但已有漆過了。他在擦撞後十多
天我通知到案,我才看到他的車子,且依光碟片翻拍的影相被告
應該知道有撞到人。」、「(問:被告可發現擦撞到人?)答:
依擦撞程度及他駕駛座的窗戶打開,一般應可聽到。」(見偵查
卷第十二、十三頁)等各情,雖警員並未在肇事現場目睹,然依
其身為警務人員,盧進欽並為交通隊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依其
等特別知識經驗,其證言非不得作為佐證,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可
聽見及知道發生碰撞之情事,並指駁上訴人辯稱不知有擦撞被害
人機車情事,顯與常情不合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雖非無所
本,但證人林山益似非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而證人盧進欽亦非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人,所謂「依光碟片翻拍的影相被告應該
知道有撞到人。」、「依擦撞程度及他駕駛座的窗戶打開,一般
應可聽到。」之供述,是否為渠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或係
以渠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供述,原判決並未進一步審認及說
明其理由,遽採為論罪之佐證,自非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詳盡,即與證據未經調
查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非適法。查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迴
轉變換車道時,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側車身與告訴人蔡宗岳
所騎機車左側油箱下護桿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
事實,固無爭議。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
內容所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係自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宣信街
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前,為向左迴轉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隨即
向左迴轉至立仁路之對向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始自距
離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四公尺處(即已在上開行車管制號誌後)
,並向前延伸五.五公尺至接近宣信街口處,亦即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據此,雖可認上訴人與告
訴人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立仁路東向之慢車道上,換言之,應係
上訴人正欲左轉迴車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輪胎上側車身與
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油箱下護桿發生擦撞;然兩車擦撞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似未即時倒地,而係仍
往前駛至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四公尺處,始因失控而倒地,
並因慣性作用往前滑行至上開機車倒地位置。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上訴人超
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完成迴轉動作」,兩車擦撞點應在機車刮地痕
開始處,即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起始線四公尺處等情,似與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並不相一致,且本件若係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側車身」與告訴人蔡宗岳所騎機車「左側
油箱下護桿」發生擦撞,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身似已近完成
迴轉動作,如何能再「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完成迴轉動作」?亦
有疑問,實情如何,自應再加調查審認;又肇事現場雖於機車倒
地處留有告訴人之血跡,然並未遺留碎片、散落物或煞車痕等跡
證,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之車損處係在右後輪胎上側車身,告訴人之車損處則在機
車左側油箱下護桿,且二車之受損程度均屬輕微,亦有卷附之車
損照片足佐,應可認係上訴人駕車於已近完成迴轉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並非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身
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現場並未遺留相關跡證,則事發當時
兩車擦撞力道,似屬輕微,果爾,上訴人辯稱其未能及時發覺肇
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對於事發當時兩車擦撞力道是否輕微,
上訴人是否能及時發覺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諸如上訴人駕車於已近完成迴
轉時之視角,兩車擦撞之力道如確屬輕微,上訴人是否能及時發
覺肇事致人死傷),在未釐清前,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