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252號
TPSM,96,台上,7252,20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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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
第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贓物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輝宇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因欲向住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七一九巷五十一號之友人羅文達拿取行動電話,乃駕駛車牌號碼TH-七0七號油罐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經羅文達住處巷口,乃將車暫停在尖豐路七二三號前南下車道處,猶坐在駕駛座上等候羅文達前來,旋羅文達騎乘腳踏車自其住處巷口駛出,並將腳踏車暫停在該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而跨坐在腳踏車上。上訴人與羅文達二人原均應注意該路段夜間照明不足,視距不佳,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任意無故佔用,以免影響車輛行駛安全。上訴人原亦應注意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必要安全措施,以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羅文達原亦應注意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停放,不得任意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上訴人與羅文達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逕將所駕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尖豐路七二三號前之南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羅文達逕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朝向南方停放在上訴人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之南下外側車道內,並跨坐在腳踏車上,二人即在該處談話數分鐘之久。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適有林聖孟騎乘車牌號碼PE二-四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羅文達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聖孟羅文達當場均人車倒地。上訴人見狀即呼叫救護車,並在路中央指



揮交通,林聖孟則受有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而於送醫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一、(三)、⒉⑴引用證人羅文達於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四一頁)作為論斷車禍發生前羅文達係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羅文達則坐於腳踏車上與上訴人聊天,且上訴人係無故佔用車道證據之一,然羅文達該次係以被告身分出庭陳述,有點名單(偵查卷第三七頁)可參,原判決並未敘明該陳述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一、以:「……㈢……⒌至被告二人雖指稱係被害人林聖孟騎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查,本院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林聖孟機車之確切時速為何,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聖孟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固長達五五點一公尺,然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尚有用路人黃筠珊王德安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倒地後之機車,此業據證人甲○○黃筠珊王德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故部分長度之刮地痕,實有可能係斯時所造成……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林聖孟有超速之過失……。」據以不採關於被害人超速之辯解。然本件車禍發生後,接續行經肇事地點之黃筠珊王德安於偵查中均陳稱先看到上訴人在車道上雙手在揮,接著看到車道上躺一個人,再往前行後始擦撞倒地(死者所騎)之機車,但均未擦撞倒地之死者等語(相驗卷第二八頁背面至三十頁),如果無訛,是否指車禍發生後,與死者倒地處相較,死者所騎之機車倒地處距離車禍撞擊點更遠?再依現場圖(相驗卷第九頁)所示,距羅文達被撞腳踏車倒地處約十八點五公尺處有一安全帽,再往



前約0點五公尺處有一灘血跡,再往前約三八點三公尺處有散落之雜物。依上開說明,該地面血跡處是否即為車禍後死者倒臥之處?機車倒地後滑行之距離,是否已逾十九公尺?倘屬無誤,可否依該滑行之距離查明機車之時速若干?果死者有超速情形,對被害人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對上訴人之量刑有無影響?凡此俱與被害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攸關,並涉及原審對上訴人量刑審酌事項,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上開論斷,亦有可議。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倘被告再犯之罪非以故意為之,縱係於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者,亦不得論以累犯,至為顯然。本件上訴人係因過失犯有本案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認定上訴人為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亦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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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宇通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