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雖是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但事實上覺得自己是真正的董事長,才會出面向銀行貸款,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為公司負責人是經授權之人,因發現公司財務被掏空,為保全公司財務,才去銀行提領公司存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