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偵字第一六四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連續幫助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先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罪嫌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先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各等語,似認上訴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之幫助犯。惟在原審審判程序,並未就常業洗錢部分,對上訴人有何審理,亦未使檢察官及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攻防,原審審判程序容有瑕疵。又檢察官起訴書,係起訴案外人劉子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對上訴人僅起訴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原審就未起訴之常業洗錢幫助犯部分,一併諭知為審理範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㈡、上訴人與委託刊登廣告之侯全安只有電話聯絡,未見過面,也未告知刊登廣告之用途,業據證人侯全安證述在卷,足證上訴人對於常業詐欺之事實,並非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尤無預見其發生
且不違背本意之情事。原判決雖以「衡情一般正常之中獎通知廣告,委託刊登廣告之公司為通知中獎人領獎,理當會在廣告內刊登公司之住址及電話,以供中獎人聯繫相關領獎事宜」及「何朝明等人匯入之二筆款項均未顯示匯款人之資料」為由,認定依上訴人招攬廣告之經驗,對何朝明、侯全安委刊之廣告,理應有所懷疑及預見其不實,縱致被害人受騙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無非臆測、推斷之詞,均屬無據。㈢、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均認為「侯全安委託不知情之甲○○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刊登廣告」,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判決反乎該認定,殊有未合。㈣、被害人黃信龍等人係收到「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專用公函」,而非看到上訴人接受委託刊登之廣告始受騙,故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為圖私利,而為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關鍵性幫助,其所為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等語,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如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予以審判者,因有害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惟如所告知罪名除起訴事實所犯者外,另有其他罪名之誤載或贅載,因所誤載或贅載之罪名,未進行實質審理,不構成對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之妨礙,尚難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係認上訴人多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且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連續犯(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起訴書第二頁);雖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準備期日筆錄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皆載稱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對上訴人告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見二審卷第二八、五二頁),惟綜觀原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五行),況原審法院亦未於審判程序實質調查常業洗錢行為,自無礙於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而形成突襲裁判。至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載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告知罪名及於常業洗錢部分,或為筆錄所誤載,或係贅載,既無礙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及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尚不得指為違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受託刊登之廣告內容均未登載該公司之聯絡電話或通訊地址、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交易查詢單,上訴人自承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二筆新台幣七千元之現金係何朝明(詐騙集團之主謀)等人匯入,該二筆款項均未顯示匯款人資料,與常情有違,且時值社會經常發生以刮刮樂中獎為由向大眾詐取稅金、保證金或出資購買基金所爆發社會事件之際,此應為擔任記者工作七、八年之上訴人所預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五頁第十三行)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之推論,認上訴人對其刊登廣告行為足以對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得利之結果提供助力,具有「預見其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純屬臆測之詞或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雖依被害人黃信龍、王義賢、程信吉、展林秀勤、蕭世正、黃麗娟等人所證,其等係接獲「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公函而受到詐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六字第0九三00三九二九七號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背面、第五0、五四、五九、六二頁),惟何朝明詐騙集團係長期從事常業詐欺犯行,而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長期幫助何朝明等人刊登內容不實之詐騙廣告,自屬對他人犯罪予以提供助力,尚不得徒以被害人等並非直接因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而受到詐騙,即認上訴人刊登廣告之行為未就何朝明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自非刑法上所謂無效幫助行為。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侯全安、李凱明、江忠盟、蘇炫蒼、陳銘輝、鄭金在、鄭進忠等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固均認為「侯全安委託不知情之甲○○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刊登廣告」,惟上訴人非該起訴書及判決之對象,所載對本件判決自無拘束力。上訴人徒以該常業詐欺案件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上訴人不知情,而指摘原判決反乎該起訴及判決之認定,殊有未合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