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
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均應翔實調查明白。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存有疑竇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明白,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柯溪河指證本件肇事逃逸之車輛係車號「X六-三六○三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所有並為其所駕駛,乃據此認定上訴人即係本件駕車肇事而逃逸之人。然查柯溪河自本件案發後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本人曾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顏色,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說明狀」載稱:「肇事後,X六-三六○三號車續開車,逃離現場,幸『好心路人』抄下肇事車號,並借用樂業路旁超市打電話報警」、「台中市交通隊暨管區東區分駐所員警洪文賢相繼到現場處理,『好心路人』告知交通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本人隨即被一一九救護車送仁愛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而柯溪河之子柯仁傑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致函檢察官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倘若無訛,則柯溪河究竟有無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非無疑,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告訴人之子柯仁傑於前揭說明狀及致檢察官函所稱「幸好心路人告知肇事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幸好心路人抄下肇事車號」等語,係柯仁傑自己之經驗與認知,尚難執此否定柯溪河指訴之憑信性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最末一行)。然柯溪河若於肇事當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親眼目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將該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調查,何以於肇事八個月後卻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係「好心路人」抄下肇事車
輛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其原因何在?且柯仁傑於原審訊問時亦坦陳伊父柯溪河出院後有將肇事車輛之顏色及車牌號碼告訴伊等語。並稱:肇事後伊趕至現場詢問附近一家「超商」有無看見肇事車輛,該「超商」老闆稱有一位年輕人將車牌號碼寫在報紙上,伊請該老闆告知該年輕人之姓名,但該老闆說沒辦法,故伊所能告知的即一個「好心的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頁)。果爾,則其不將其父柯溪河親眼目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重要情節翔實記載於其致檢察官之信函中,卻反而稱係一未曾謀面且不知名之「好心路人」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似情理有悖。原判決雖謂此係「柯仁傑依自己之經驗與認知」云云,但柯仁傑既未曾與該「好心路人」謀面,亦未由該「好心路人」親自告知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係由某「超商」老闆轉述得知,如何可謂係依其「自己之經驗與認知」?原判決上開說明仍未能釐清其疑竇。究竟實情如何?柯溪河是否曾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若是,何以其與柯仁傑於前揭說明狀及致檢察官函卻均諉稱係由一「好心路人」所告知?若否,則其如何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經由某「好心路人」所告知?以上疑點攸關本件實情之發現暨上訴人罪責之認定,猶有深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憑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認定車號X六-三六○三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所有。然查警方所印製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以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卻均記載該車之車主為「張順枝」(見偵卷第十三、四十七、八十三頁)。上開文件對於該車車主之記載並不相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該車之所有人,亦嫌理由不備。再柯溪河既指稱其於車禍後即將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調查,則警方曾否前往勘驗該車有無碰撞之痕跡?此與本案真相之釐清亦有關聯,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對此仍未加以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V